(2015)大行非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大安市农业局与孔维兴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安市农业局,孔维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非执字第104号申请人大安市农业局。法定代表人赵克武,局长。被执行人孔维兴,男,现住大安市。大安市农业局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孔维兴行政处罚一案。经合议庭对大安市农业局作出的大农(种子)罚(2015)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大安市农业局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即:“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即“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此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士宽审 判 员 于守明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