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木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木垒县中通快递服务中心与郭迎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垒县中通快递服务中心,郭迎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民初字第580号原告:木垒县中通快递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木垒中通)。经营者宋建春,住木垒县人民北路。委托代理人:赵秀江,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昌吉市居民,现住木垒县一中家属。被告:郭迎东,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木垒县中通快递服务中心诉被告郭迎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垒县中通快递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江及被告郭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垒中通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郭迎东诉我中心邮寄纠纷一案,经木垒法院调解生效。我中心已向被告郭迎东先期支付了2000元,但郭迎东一直不履行归还石头的责任,现起诉:变更为1、要求被告返还石头;2、如不能返还,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2000元。被告郭迎东辩称:我是通过原告将石头寄到吉林的,因发生损坏,对方拒收,但吉林中通并没有将石头退寄给我,就算退,还是要通过木垒中通退。我也履行了协助义务,让吉林的朋友去吉林中通找石头,但吉林中通店主已换,石头去向不明。所以,我没有收到石头,也没有办法给原告。原告木垒中通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中通快递详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石头已寄出,对方签字拒收。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申请调取(2015)木民初字第17号案庭审笔录,证明当时经调解由被告协调吉林收件人把石头返还给我方,然后由我中心给被告7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2015)木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当时我们接受调解的条件是石头是存在的。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迎东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郭迎东与木垒中通签订一份保价快递合同,郭迎东将一块彩石交付木垒中通邮寄至吉林,双方约定保价价值10000元,并由郭迎东交纳了保价费及邮寄费448元。后因彩石在邮寄过程中受损导致收货方签字拒收,被留置在吉林中通。2014年12月24日,郭迎东将木垒中通诉至法院即(2015)木民初字第17号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其按保价额赔偿损失10000元并返还彩石、退还邮寄费。2015年1月29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木垒中通向郭迎东赔偿石头损失7000元,郭迎东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书生效后,木垒中通向郭迎东支付了2000元。现木垒中通提起诉讼要求郭迎东返还彩石,如不能返还则退还已付2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是指物权的权利人在其原物被他人侵夺或无权占有时,该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本案被告郭迎东作为彩石的原权利人,在(2015)木民初字第17号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明确表示放弃了要求本案原告木垒中通返还彩石的诉讼请求,原告木垒中通也因此而成为彩石的权利人。在彩石被他人侵夺或无权占有时,原告木垒中通有权要求无权占有人予以返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表明,该彩石当时在被收货方拒收后原处于吉林中通的控制之下,之后去向不明。彩石现在是否被被告郭迎东所占有,原告木垒中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被告郭迎东返还彩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木垒中通要求退还已付2000元赔偿款的主张,因该款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由原告木垒中通向被告郭迎东支付的赔偿款,属依法应当履行之义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木垒县中通快递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木垒县中通快递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占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