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复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春华与扬中市华天电气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4)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表王春华,扬中市华天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复执字第33号申请人代表王春华。被执行人扬中市华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公信桥村40号。法定代表人陆红军,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代表王春华与被执行人扬中市华天电气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争议纠纷一案,扬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扬劳人仲案字(2010)第6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人代表支付工资62600元,执行费839元。此款于2013年6月7日付款8000元,余款于每年1月份分别付款8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全部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账户缴纳案款8000元,后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情况予以认可,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申请,同意暂时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劳人仲案字(2010)第6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书云审判员 赵国民审判员 姚安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亚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