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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韩秀芹与青岛日报报业集团虚假宣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芹,青岛日报报业集团

案由

虚假宣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692号原告韩秀芹。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法定代表人蔡晓滨,职务社长。委托代理人赵艳楠,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秀芹诉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虚假宣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芹、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艳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芹诉称,2013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在其主办的青岛早报上刊登青岛铭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广告。广告中称该公司拥有铭宇生态园,旗下还有朔东国际贸易长期为海尔、大金、澳柯玛等大型企业专业渠道供应及销售空气系统配件,并从事海产品养殖业,特别是在岛城繁华路段拥有总计900余平方米的实体网点房,并留有青岛铭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及地址。原告阅读了上述民间借贷广告后处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3年9月22日到上述广告记载的联系地址,找到青岛铭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于鑫艳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向于鑫艳支付了57900元人民币借款。2013年10月8日,原告多次联系青岛铭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于鑫艳,均无法打通电话,到该公司办公地址查看后发现该公司早已人去楼空。原告无奈之下于当日以被诈骗为由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黄台路经侦大队报案,经过公安部门侦查证实上述广告所记载的青岛铭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资产状况均属虚构,公安部门在2013年10月10日对该案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至今原告的借款一分钱也没有追回。根据《广告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但被告在没有核实该广告所述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予以发布,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就自己的过错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对其发布虚假广告给原告所造成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8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日报报业集团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中称的广告系由青岛合众光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代理的广告,我社刊登该广告是按照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完备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从诉讼程序中,若本案铭宇投资涉嫌诈骗并且公安已经立案,则本案审理应该以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终结,以及法院对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应遵循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韩秀芹作为甲方(出借方),案外人于鑫艳、青岛铭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方),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0922-01的铭宇投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万元,用于乙方个人名下所有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月利率3.5%。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以现金(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全额借款。原告韩秀芹、案外人于鑫艳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确认,合同后附有案外人于鑫艳身份证复印件及青岛铭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同日,案外人于鑫艳向原告韩秀芹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今实收到贷款人韩秀芹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借款人:于鑫艳”。原告称,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直接给付案外人于鑫艳现金57900元。被告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质证后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从未见过该组证据;同时该借款合同后附企业营业执照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对青岛铭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主体合法性是认可的。原告提交《青岛早报》四份,内容涉及“铭宇投资:安全稳健投资与客户共迎中秋佳节”、“铭宇投资:铭宇优质淡干海参中秋前限时优惠”、“铭宇投资:安全稳健投资同行财智生活”、“铭宇投资安全稳健投资与客户共赢”,原告以此主张被告为青岛铭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报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称该广告是否为虚假广告,我社不具有实体审查义务。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案外人于鑫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对案外人于鑫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于2013年10月立案侦查。原告通过该宗证据证明青岛铭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及公司资产情况都为虚假信息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立案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提交青岛铭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张青岛铭宇投资有限公司发布广告之时向广告经营者提供的相应主体材料;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在广告刊登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上述事实,青岛早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凭,且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发布广告给原告所造成损失50%的赔偿责任,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损失及该损失与报社刊登广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案外人于鑫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原告主张原告损失57900元,但原告称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案外人于鑫艳,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无法看出原告确已支付给案外人于鑫艳57900元,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给付案外人于鑫艳57900元的事实,即无法认定原告遭受实际损失的事实。同时,案外人青岛铭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刑事案件案发前具有其独立的办公地点,原告在向案外人投资借款前亦多次自行前往该公司查看,并有多次投资行为,可见原告本人在对案外人青岛铭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有一定了解的情况后仍进行投资借款,因此,原告仅凭其提交的《青岛早报》无法证明其到案外人青岛铭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借款是因被告的《青岛早报》刊登广告引起的,即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刊登广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依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秀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双武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人民陪审员  张东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