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影璇与梁永盛,罗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影璇,梁永盛,罗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杨影璇,女,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堂,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振华,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永盛,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罗丽英,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市顺德区。原告杨影璇诉被告梁永盛、罗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堂、胡振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永盛是朋友关系。被告梁永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0元。第一次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得130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得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被告梁永盛支付借款3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被告口头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清偿完毕。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向原告归还借款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借据两份、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梁永盛是朋友关系。被告梁永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0元。第一次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得130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得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被告梁永盛支付借款3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期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梁永盛、罗丽英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归还借款,故应负向原告返还借款330000元的责任,并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永盛、罗丽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影璇共同返还借款330000元及利息(以3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25元(原告杨影璇已经预交),由被告梁永盛、罗丽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晓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