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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浙江美丝邦化纤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长乐市俊源花边有限公司、李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浙江美丝邦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法定代表人沈浙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本鹤,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清枝,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长乐市俊源花边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陈翠晶。被告李敢,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声梁,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池婷婷,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浙江美丝邦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丝邦公司)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俊源花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源公司)、李敢买卖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丝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本鹤,被告李敢委托代理人陈声梁、池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丝邦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俊源公司、李敢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俊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没有及时付清货款,原告经过结算,截止2014年5月,被告俊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83006元,被告李敢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俊源公司、李敢催讨货款,但二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俊源公司、李敢共同向原告偿还货款283006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俊源公司、李敢支付283006元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283006元没有异议。但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是被告李敢而不是被告俊源公司,本案与被告俊源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交付的货物有瑕疵,双方多次协商,原告曾表示瑕疵货物可以抵扣50000元货款。被告俊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李敢向原告购买涤纶丝、纱等货物。2014年8月,经双方对账,被告李敢在原告出具的客户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83006元。因讨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被告李敢的申请,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对《浙江美丝邦化纤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中“李敢”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6月3日,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澄司(2015)文鉴字04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浙江美丝邦化纤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中“李敢”签名是李敢本人所写。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俊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浙江美丝邦化纤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本院依被告李敢的申请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文书鉴定意见书及原告、被告李敢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因被告俊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李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被告李敢对本院依被告李敢的申请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文书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被告李敢的申请委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文书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用,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敢向原告美丝邦公司购买涤纶丝、纱等货物,现尚欠原告货款283006元的事实,由《浙江美丝邦化纤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作为买受人,被告李敢负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卖双方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李敢认为原告交付的货物有瑕疵,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李敢关于货物瑕疵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敢偿还尚欠货款2830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敢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敢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李敢未及时付清货款势必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李敢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俊源公司是否应与被告李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俊源公司与原告存在讼争买卖关系、被告俊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83006元等事实。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俊源公司与被告李敢共同支付货款2830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俊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一、被告李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美丝邦化纤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30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2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美丝邦化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被告李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颖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