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竹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安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竹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绵阳安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塘汛街206号(福泽园小区14-1-4-3)。法定代表人曾前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柠材(曾用名李倞学),男。委托代理人李丁兵,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竹县竹阳镇新生街235号。法定代表人刘运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银西德,男。委托代理人李畏烨,女。委托代理人郭妃,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安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力、代理审判员张小波、人民陪审员宋德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胡万兴、蔡力、人民陪审员周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放弃鉴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柠材、李丁兵到庭参加了四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银西德到庭参加了前三次庭审,在第三次庭审中,银西德辞去委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畏烨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妃参加了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被告自愿将自己承揽的“辉煌壹号”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交劳务保证金30万元(此款应被告要求由原告工作人员汇入项目开发方四川达建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何元平私人账户)。后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以被告为发包方,以原告为承包方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承揽的位于绵竹戴家巷的“辉煌壹号”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并约定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筹措资金,积极组织人力、物力准备进场施工,但直到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2013年8月15日,被告未让原告进场施工。而后双方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开工时间延至2013年9月15日,明确未开工责任归于被告,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该工程产生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资金利息,并约定相关事项。时至2013年9月17日仍未开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工期再次延至2013年11月15日。时至2013年11月30日仍未开工,双方再次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70万元损失,将此款转为劳务保证金,工期再次延至2014年4月30日,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原告70万元劳务保证金。时至2013年12月15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再次明确工期延至2014年4月30日前。至今,被告仍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因被告严重违约解除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60万元;3.被告返还劳务保证金100万元,并赔偿该劳务保证金从收款之日起至还清此款之日止按月息2.5%(或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一条第六项约定“工期以开工令为准”,而不是以暂定时间为准,被告未发开工令,是因为发包方四川达建交通能源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完成项目报建审批,被告也不存在故意不出具开工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5.6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保证金,被告并未收取原告所述的30万元劳务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支付30万元保证金,但原告并未向被告缴纳。原告所述2013年5月14日左宗瀚向何元平汇款30万元是被告指示交付给四川达建公司的,被告认为不属实,被告未授权银西德收款,收款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也没有向其他公司或个人授权代收保证金,因此,不能视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被告未收取原告30万元保证金。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没有约定70万元保证金,被告也未实际收取该项费用,不应退还原告70万元保证金,原告陈述是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70万元转为了保证金,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70万元损失的情况。被告未向银西德授权收取款项,收取70万元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是银西德个人行为。被告对银西德的授权书中明确了银西德的授权时间分别是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银西德出具收条的时间不在该范围内,应是其个人行为。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指派其工作人员左宗翱向案外人何元平汇款30万元,次日,案外人四川达建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定金30万元,银西德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该30万元系原告交纳的劳务保证金。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绵竹戴家巷“辉煌壹号”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暂定面积约60000m2,承包单价为420元/m2。双方约定工期为:暂定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总工期730天,以开工令为准,工期提前奖励与延期处罚,按双方约定执行。双方对保证金的约定为:原告在签订劳务合同后,需向被告缴纳60万元安全质量保证金,签订合同时暂付30万元,工程完工全额无息退还给乙方。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开工面积工程总造价3%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合同另约定了其它权利和义务。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前。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李倞学为绵竹辉煌壹号工程劳务业务委托代理人;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2014年5月15日出具两份法人授权证明书,载明授权银西德为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代表人,有效期限分别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李倞学与银西德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8月16日、9月17日、11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各1份,主要约定工程税费、未开工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以及约定被告赔偿原告70万元并转为劳务保证金,2011年11月30日,银西德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载明收到原告劳务保证金70万元。位于绵竹市戴家巷的“辉煌壹号”工程,该工程至今未在绵竹市发展和改革局办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也未在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2014年10月15日,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60万元;3.被告返还劳务保证金100万元,并赔偿该劳务保证金从收款之日起至还清此款之日止按月息2.5%(或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法人授权证明书复印件1份、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法人授权证明书1份、原告的法定代表授权委托书1份、《劳务承包合同》1份、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2013年5月14日邮政储蓄银行30万元汇款凭证1张、2013年5月15日银西德出具的证明1份、2013年5月15日四川达建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30万元定金收条1张、2013年11月30日银西德出具的70万元的劳务保证金收条1张、2013年5月23日、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19日、2013年11月30日《补充协议》各1份,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真实,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诉讼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致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合同后至今,合同约定的工程未在绵竹市发展和改革局办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也未在绵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劳务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首先应明确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劳务保证金,然后才是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一、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劳务保证金。第一笔是2013年5月14日的30万元,原告认为其是受被告代理人银西德指示,将该30万元交付给了项目开发方四川达建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该30万元应视为对被告的交付;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银西德出具的证明、四川达建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劳务承包合同》,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该30万元系原告受被告指示交付给案外人,且金额与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关于“签订合同时暂付30万元”的约定相吻合,也符合建筑行业先交保证金后签订合同的通常做法,故,应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劳务保证金30万元。第二笔是2013年11月30日的70万元,原告认为是原、被告的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0万元,并将此款转为劳务保证金,银西德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认为银西德出具收条的行为是超越权限及期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是银西德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关于表见代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出具的两份法人授权证明书明确载明了银西德的代理权限只是签订合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两份法人授权证明书,应认定原告对银西德的授权事项及期限是知晓的,因此,原告应知晓银西德出具收条的行为是超越权限及期限的行为,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效力待定,但之后,被告未对银西德超越权限及期限的行为进行追认,该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笔款项原告没有实际支付,被告也未实际取得,因此,应确认原告未向被告实际支付该笔劳务保证金70万元。二、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劳务保证金10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实际支付的劳务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因双方约定为无息返还,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另外的劳务保证金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该笔劳务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劳务保证金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未能开工是因为被告未能取得该工程的承建资格,在原告起诉时,被告依然未取得承建资格,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原告认为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的3%;被告认为,工程尚未开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依据“开工面积工程总造价”尚不存在;本院认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为“开工面积工程总造价3%”,并非原告所述是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总价款的3%,被告辩解理由成立,虽然违约金无法计算,但双方对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违约金可参照守约方即原告实际损失来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原告实际支出的30万元为基数,从原告付款的次日即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绵阳安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二、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绵阳安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保证金30万元;三、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安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5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绵阳安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0610元,由原告绵阳安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305元、被告四川省阿尔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05元,被告应负担的10305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万兴审 判 员 蔡 力人民陪审员 周 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高喜罗丹肖洪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