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涛与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涛,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99号原告陈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隆中,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胡集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佳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贵宾,湖北金中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道家,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涛诉被告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先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涛的委托代理人彭隆中、被告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道家、肖贵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涛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在被告处上班,从事维修工作。2011年5月18日,原告在上班途中不幸遭受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16天,开支医疗费10118元。2011年7月8日,原告向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钟祥市人社局)提交认定工伤申请书,胡集分局作出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2年8月3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致残程度鉴定九级。由于被告对其认定工伤程序提出异议,钟祥市人社局于2013年6月17日又作出钟人社工认字(201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依此《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申请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了劳动能力伤残鉴定,其作出荆劳残鉴(2013)51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致残程度仍然为九级;被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再次提出异议,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4日对原告所受伤害重新作出钟人社工认字(201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仍然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仍然不服,并一直不间断的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24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荆门行终字第00039号行政依法判决书,依法判决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钟人社工认字(201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有效。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钟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于2015年元月4日作出钟劳人裁(2014)31号裁决书,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被告对该裁决不服,而于2015年2月2日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鄂荆门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决书,裁决撤销了钟劳人裁(2014)31号裁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011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元;受伤停工留薪工资2466.67元;伤残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172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4310元;合计88576.67元。扣除交通事故调解已赔偿的5000元,还应支付83576.67元。原告陈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A2、《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判决书》各1份;证明1、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钟人社工认字(201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4日才产生法律效力的事实。A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经过二次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其鉴定结果均是伤残九级。A4、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1、原告住院16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三周(即21天)的事实。2、拟证明原告出院后还应对”面颈部抗瘢痕治疗和择期行左耳缺损修复手术”等后期仍需继续治疗的事实。A5、医疗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开支医疗费10118元。A6、鉴定费票据1份;拟证明因劳动能力鉴定而支付鉴定费150元。A7、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5份;拟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等实际开支差旅费300元。A8、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A9、钟劳裁(2014)31号《裁决书》1份,证明:1、2012年度荆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是2431元。2、对以上证据五、六、七所要证明内容得到进一步证实与印证。A10、钟劳裁(2012)32号《裁决书》和(2013)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1、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3年11月19日。2、拟证明原告2012年度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A11、(2015)鄂荆门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钟劳人裁(2014)31号裁决书被撤销。被告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过高,且是在工伤认定书确认之前作出的鉴定,不能作为工伤待遇评定的依据;原告主张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错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均应为其受伤之上一年度即2011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而是2150元,而不是2431元;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实或过高;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放弃的部分损失不应当向被告主张。被告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B1、(2012)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2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陈涛因交通事故实际损失为12189.1元,其放弃了7000余元,实际获赔5000元。(2015)鄂荆门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该按照2011年的度标准计算相关待遇。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涛提交的证据A1、A2、A4、A5、A8、A9、A10、A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来源合法,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陈涛对被告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B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来源合法,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涛提交的证据A3提出异议,认为两份鉴定均是在生效的工伤认定书作出之前鉴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作出上述伤残评定时,持有工伤认定书,虽然其据以申请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认定书被撤销,但其受到上述的伤害最终被确认为工伤。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原告的申请和持有的工伤认定进行劳动能力的评定程序并未违法。本院认为该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涛提交的证据A6提出异议,认为因劳动能力鉴定属无效鉴定,故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条据是原告进行鉴定时的必要开支,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涛提交的证据A7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没有加盖印章,属无效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涛为进行工伤确认、劳动能力评定、工伤确认的行政诉讼、劳动仲裁等事项多次往返荆门、钟祥等地,必然发生有交通费用,按照近年来胡集到荆门的公路客运票价为15元,胡集到钟祥的公路客运票价为18元,钟祥至荆门的公路客运票价为15元的标准,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并明显不超过其必要的开支,但因其提供的交通费条据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陈涛到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2011年5月18日原告上班途中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孙湾村东400米路段与对向严明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陈涛、严明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涛、严明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涛受伤后于2011年5月18日至6月3日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001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单位未派人护理,未支付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11年6月23日原告回原告单位上班,2011年6月24日原告又到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0元,原告受伤后休息期间,被告未发原告工资。2012年3月19日,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集分局作出(钟人社胡认(2012)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陈涛系工伤。2012年8月3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荆劳鉴字(2012)270号),鉴定原告陈涛致残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严明清赔偿经济损失12189.10元,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严明清达成调解协议,于2012年10月底获赔5000元,余额部分原告自愿放弃。2012年11月,原告向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落实工伤待遇。2012年12月31日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作出钟劳裁(2012)3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2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960元;支付被告医疗费101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0元(25元/天×16天)、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时扣减交通事故赔偿款5000元。被告不服仲裁,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此期间,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了关于撤销钟人社胡认(2012)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2013年6月17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3年6月17日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钟人社工认字(2013)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陈涛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2013年7月4日本院对被告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与陈涛劳动争议一案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立案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给付经济补偿金和劳动待遇,并落实工伤待遇。2013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3)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被告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陈涛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为原告陈涛缴纳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其中应由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陈涛缴纳;被告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涛经济补偿金4800元;驳回被告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陈涛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3)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解除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与陈涛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3)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三、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支付陈涛经济补偿金2000元。四、驳回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陈涛的上诉请求。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陈涛被确认为工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鄂钟祥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行政判决书提出上诉,2014年11月24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程序审理认为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涛作出的钟人社工认字(2014)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2014)鄂荆门行终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期间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钟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后,钟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元月4日作出钟劳人裁(2014)31号裁决书,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被告对该裁决不服,而于2015年2月2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鄂荆门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决书,裁决撤销了钟劳人裁(2014)31号裁决。原告陈涛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法庭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陈涛受伤后,被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确认为工伤,被告不服该工伤认定,提出行政诉讼和上诉,现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荆门行终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故原告陈涛因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确认为工伤。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后,被告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养老等社会保险。因被告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未为原告陈涛办理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被告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陈涛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包括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各项工伤待遇。双方对原告陈涛的医疗费1011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费用的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陈涛据以申请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认定书被撤销,据此申请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也不能作为本案依据,且其九级的伤残评定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作出上述伤残评定时,持有工伤认定书,虽然其据以申请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认定书被撤销,但其工伤最终被确认。而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原告的申请和持有的工伤认定书进行劳动能力的评定程序并未违法,且工伤认定书被撤销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无专业技术和结论上的影响,故该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当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工伤待遇的计算标准错误,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均应为其受伤之上一年度即2011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而是2150元,而不是243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11月,原告陈涛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均应按上年度即2011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150元计算,被告的该项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实或过高。本院认为原告陈涛要求停工留薪工资2466.67元,因未向本院提交停工留薪期的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0700元,本院认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原告陈涛2012年的工资证明,应当以荆门市2012年每月1834元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834元/月×9个月=16506元。原告陈涛主张护理费960元过高,本院认为应按住院期间每天34元的标准计算为34元/天×16天=544元,对其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陈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过高,本院认为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为15元/天×16=240元,对其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支付工伤待遇时扣除获得的赔偿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除扣除获得的赔偿5000元外还应当扣除原告在交通事故纠纷调解中放弃的赔偿额。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在支付工伤待遇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应由第三者侵权人承担的责任向第三者追偿,但并不能据此扣减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伤待遇。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放弃的部分损失不应当向被告主张。原告陈涛的工伤待遇经本院审查核对,确认为医疗费101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0元×10=2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0元×12=25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4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荆门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00元、医疗费10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护理费54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元,合计75158元。二、被告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按上述第一项支付原告陈涛费用时扣除原告陈涛已获得的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澳佳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先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玉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