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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4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杨佐位、田惠与重庆巨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佐位,田惠,重庆巨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842号原告:杨佐位,男,汉族,1962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田惠,女,汉族,1977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邹井荣,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巨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高牙村6组二楼。法定代表人:张长江,职务:总经理。被告:张长江,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杨佐位、田惠与被告重庆巨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佐位、田惠的委托代理人邹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巨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佐位、田惠诉称:被告重庆巨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13年3月8日、4月1日两次在原告处借款900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双方结算至2015年5月8日止,被告重庆巨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息1036000.00元。并约定:从2015年5月9日起,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20720.00元,支付利息的时间为每月8日前,被告张长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现原告需要资金,要求被告清偿时,被告拒绝清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10360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以借款本息为基数,从2015年5月9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巨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铸公司)、张长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巨铸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0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制造、加工、销售:通用机械零配件、汽车、摩托车零配件等。被告张长江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杨佐位与原告田惠系姻亲关系,原告杨佐位与被告张长江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8日,被告巨铸公司、被告张长江向原告杨佐位出具《借条》:今借到杨佐位现金伍拾万元(¥500000.00元)正,此款用于重庆巨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业更新,流动资金之用,此款均按2013年3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内容办理(按月支付利息1.5万元正)。注:此款系2012年11月3日借款20万元转入该协议借款数据内(原借条当面归还乙方),2013年3月8日由农商行转入张长江户名30万元,此据。被告巨铸公司、被告张长江在该《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并盖有公章。当日,原告杨佐位向被告张长江支付了现金21000.00元,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綦江支行新盛分理处汇入被告张长江账户279000.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巨铸公司、被告张长江向原告杨佐位出具《借条》:今借到杨佐位农商行转张长江中行卡xxxxxx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被告巨铸公司、被告张长江在该《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并盖有公章。当日,原告杨佐位向被告张长江支付了现金12000.00元,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綦江支行新盛分理处汇入被告张长江账户388000.00元。原告杨佐位向被告巨铸公司、被告张长江出借款为900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杨佐位、田惠与被告巨铸公司、被告张长江签订了《关于张长江、重庆巨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结算书》:一、根据生产经营业务需要,从2013年3月8日、4月1日两次在重庆市江津区杨佐位、田惠处借款玖拾万元(¥900000.00元),用于个人及公司生产经营发展资金。截止2015年5月8日止,尚欠借款及利息共计:壹佰零叁万陆仟元正(¥1036000.00元),现借款人承诺从2015年5月9日起,在借款期间按2%的月支付利息:贰万零柒佰贰拾元正(¥20720.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8日。上述借款担保人承担该笔借款连带担保责任;二、本结算书约定,若发生争议,经各方协商无效时,向签订地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原分次借款的借条原件及打款凭证经双方确认盖章附件章后作废,以今天结算书为准。被告巨铸公司在该结算书借款人栏书写了单位名称并盖有公章,被告张长江在该结算书借款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并附有自己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佐位、田惠在该结算书出借人栏签名捺印。原、被告双方签订该结算书后,被告巨铸公司、被告张长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佐位、田惠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3年3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客户交易回单》原件;(2)2013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客户交易回单》原件;(3)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张长江、重庆巨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结算书》原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佐位、田惠以原告杨佐位的名义出借900000.00元给被告巨铸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其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张长江、重庆巨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结算书》,确认了结算之前的借款利息136000.00元,双方重新约定本息合计1036000.00元从2015年5月9日起计算利息,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长江成为1036000.00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然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只要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随时可以主张其权利。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利率的规定,即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巨铸公司、被告张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诉讼中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巨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佐位、田惠借款1036000.00元。二、被告重庆巨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佐位、田惠借款利息(以借款1036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三、被告张长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佐位、田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巨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张长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4.00元,减半收取为7062.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为12062.00元,由被告重庆巨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张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2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