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河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河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务工。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隋伟,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隋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伪造青岛盛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和合同专用章,并用该伪造的印章以青岛盛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东齐鲁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的东辰.汤城酒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东辰.汤城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出于对法律的无知,未造成直接损失,并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伪造青岛盛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和合同专用章,并用该伪造的印章与山东齐鲁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的东辰.汤城酒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东辰.汤城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案发后,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隋伟与山东齐鲁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对山东齐鲁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东辰.汤城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临沂东辰.汤城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临沂汤泉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出具的关于小院汤城项目的情况说明、山东齐鲁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小院汤城项目情况的报告、汤头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证明、青岛联合科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人金某、朱某甲、张某、陈某、宋某、朱某乙、刘某乙、陆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临)公(刑)鉴(文)字(2014)71号印文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取得合同相对方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出于对法律的无知,未造成直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鲁殿印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林鹤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