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民二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安庆科辉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与高季华、齐修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科辉新型墙材有限公司,高季华,齐修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1028号原告:安庆科辉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劲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季华,男,1957年7月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齐修友,男,194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安庆市望江县。原告安庆科辉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辉公司)诉被告高季华、齐修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劲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志、被告高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修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科辉公司已书面撤回对高季华的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辉公司诉称:2011年4月9日,原、被告在池州市贵池区前江工业园签订了一份水泥砖买卖合同。该水泥砖用于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贵池区前江工业园安置房工程。被告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13000元。被告为此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13000元。虽经原告催讨该款,但两被告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科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欠条原件一份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高季华辨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齐修友与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其系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贵池前江工业园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工程负责人;该安置房工程具体由齐修友、余先保、朱模银、杨建民、孙建军和我合伙承建,现尚有105万元工程款在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只有等该款下拨后即可支付所欠原告货款。齐修友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法庭审查了科辉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2月9日,余先保以前江工业园安置房工地名义向科辉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安庆科辉新型砖厂砖款壹拾壹万叁仟元整。齐修友在该欠条签字认可。因科辉公司至今未能获得该货款,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1年12月13日,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贵池前江工业园安置房工程项目部与齐修友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齐修友系池州市城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贵池前江工业园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工程负责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齐修友在余先保向科辉公司出具的欠条签字,证明齐修友与科辉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齐修友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科辉公司要求齐修友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修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庆科辉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货款1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齐修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阿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