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汪品永与被告郯城德惠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品永,郯城德惠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1105号原告汪品永,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郯城德惠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运博,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汪品永与被告郯城德惠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汪品永以需要继续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合理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汪品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汪品永负担。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