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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修凤凯与被告金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凤凯,金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121号原告:修凤凯,男。委托代理人:穆宏,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春生,男(未出庭,身份未核对)原告修凤凯与被告金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敏、付伟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凤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春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凤凯诉称:被告金春生于2014年6月6日经郭伟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被告金春生以银州区铜钟街白塔组团房产做抵押,房产证为银州区字第211202-056651-0,约定如到期不还,修凤凯有权处理此房屋。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春生未提交证据,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春生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春生于2014年6月6日经郭伟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0月6日。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修凤凯与被告金春生之间自愿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金春生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无利息约定的借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金春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修凤凯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金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30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