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爱良与被告马文生、刘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良,马文生,刘建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85号原告刘爱良,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忻府区庄磨镇庄磨村村民,住本村。被告马文生,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忻府区庄磨镇西社村村民,住本村。被告刘建军,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忻府区庄磨镇南张村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翠花,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忻府区庄磨镇南张村村民,住本村,系被告刘建军妻子。原告刘爱良与被告马文生、刘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良、被告马文生、被告刘建军委托代理人王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文生系小包工头,自2014年8月份原告跟随其从事建筑瓦工。2014年9月4日,原告受被告马文生的安排到被告刘建军家给住房抹墙。当天下午原告正在脚手架上干活,与原告同在一起干活的被告刘建军妻弟为了取走摩托车,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擅自拆掉支架,导致脚手架倒塌,使原告从两米多的高空摔下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随即原告被送到忻府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双侧桡骨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当天,被告刘建军支付了医疗费用之后,原告便回家修养。这一突如其来的灾祸,给原告本人及全家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作为家里的主要劳力,因受伤而不能外出劳动,全家经济来源严重受限。由于原告受伤严重,除医院当时处置之外,在家修养期间尚需购药治疗。再加上原告双手腕同时骨折,日常生活起居严重受限,全靠爱人照料。而当时正适秋收季节,地里的农活只能雇佣同村乡邻帮忙。事后,原告曾多次寻找被告马文生和刘建军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可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赔偿。原告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马文生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由被告马文生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费用。被告刘建军雇佣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为其从事建筑工作具有明显重大过错,应当由其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雇人收秋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6100元。被告马文生辩称,1、原告是由自己传话去给王二小干活的,自己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2、本案被告刘建军有工程,刘建军小舅子王二小组织人完成部分工程。余下工程王二小的母亲曾要被告承包,被告明确拒绝。2014年9月2日被告在西社村的工程完工,宣布工人休息。王二小即告诉:侯黄珍、杨荣光到刘建军家干活。当月4日早上王二小打电话给答辩人说人手不够,谁休息?答辩人回答刘爱良等人,王二小让我转告刘爱良去干活。答辩人就告知刘爱良:“王二小叫你去他二姐夫家干活”3、事实说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只是传话关系,答辩人既不是雇主,亦不是雇工,既不是发包人,亦不是承包人。不应当与该案件有任何关系。答辩人还有当事工人的证词和原告的证词,说明答辩人与本案无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建军辩称,1、原告刘爱良系马文生介绍,并非答辩人直接雇佣答辩人。2、原告虽说为自己干活,但其没有相应的资质与技术,而且原告明知吃完饭后马上要施工,却非要吃饭时喝酒,不顾后果,在答辩人提醒他不必要在架上就能完成的活,原告非要上架来干,而且架高只为1米来高,原告从架上摔下,有其主要过错。3、在原告受伤之后,被告马上将其送往原忻州县医院治疗,被告为其花费治疗费用2000多元。4、原告受伤后,由于伤势不重一直未住院治疗,起诉状所述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均需出具票据。5、原告所述雇人收秋的费用没有理由,且误工费中已包括。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7、原告伤势不重,也没有住院,所以不存在护理费。8、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偏高,施工处于冬天季节,早已不能动工,最多只能算两个来月。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爱良及忻府区庄磨镇西社村村民王兴林、王计平(小名王二小,系被告刘建军妻弟)侯黄珍、侯贵珍、杨荣光均系被告马文生施工队的人员。2014年9月2日晚马文生给原告刘爱良及王兴林、王计平、侯黄珍、侯贵珍、杨荣光放假。当晚被告刘建军妻弟王计平叫工人侯黄珍、杨荣光第二日去给其姐夫刘建军干活,因人手不够,在2014年9月4日王计平让被告马文生电话转告原告刘爱良到被告刘建军家抹墙。刘爱良接到马文生电话后即到刘建军家干活,当日午饭后原告在脚手架上抹墙的作业过程中,刘建军妻弟王计平为了取走摩托车而取掉支架,导致在脚手架上工作的原告刘爱良从脚手架上摔落到地面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忻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忻州市中心医院DR检查诊断为:双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被告刘建军支付了原告在忻州市中心医院的相关治疗费用。此后原告回家治疗。后原告陆续到忻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554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刘建军代理人陈述在刘建军家干活的工人侯黄珍、杨荣光的报酬被告刘建军已经给付。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平时虽受雇于被告马文生工作,但其在为刘建军提供劳务时并非受马文生指派,故在本案中被告马文生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建军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为原告刘爱良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和设施,而被告刘建军未尽到安全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刘建军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应依法计算,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外购药品356元的证据,因其提供的证据非正规票据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品的证据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雇人收秋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爱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计15654.3元。如被告刘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爱良对被告刘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爱良对被告马文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爱良负担120元,由被告刘建军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义审 判 员 罗成章人民陪审员 高还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朝晖计算明细医疗费524元误工费36719元/365天*120天=12072元营养费10元*30天=300元护理费27476元/365天*30天=2258.3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以上共计15654.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疾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