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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0年10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昌县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15时,吸毒人员周某在本市金盘路46号1栋1单元602室住处,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要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甲基苯丙胺(冰毒)。刘某答应后,于当日17时到达金盘路46号,周某下楼付刘某人民币200元,刘某给周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二粒(净重0.2克)、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净重0.4克)。民警随即将正欲离开的刘某抓获。经现场检测:刘某尿样与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相检测结果呈阳性。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5)35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毒品入库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有关禁毒法规,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共计0.6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具有酌情从重处罚之情节。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书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