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山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曾长贵与周占全、姜荣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长贵,周占全,姜荣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958号原告曾长贵,男。委托代理人黄玲玉,眉山市彭山区观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占全,男。被告姜荣全,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负责人:白美康,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松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曾长贵诉被告周占全、姜荣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长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玲玉,被告周占全、永城财保双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松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荣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长贵诉称,2015年1月11日8时10分被告周占全持C1E证驾驶川ZP8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彭山区蔡山美地二期工地处路段时,右后轮压伤行人曾长贵的右脚,原告受伤后在彭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彭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周占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长贵无责任。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5月6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周占全驾驶的川ZP81**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姜荣全,该车在被告永城财保双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生活的赔偿标准按2014年度的新标准进行赔付)、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452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占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姜荣全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永城财保双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在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事故的期间是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公司业务人员到原告居住地找村民调查了解,原告及其父母不是失地农民,虽有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8时10分,被告周占全持“C1E”证驾驶川“ZP8139”小型客车行驶至彭山区蔡山美地二期工地处路段时,右后轮压伤行人曾长贵的右脚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1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占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长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彭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11302.24元(其中被告周占全垫付10778.24元,原告曾长贵垫付524元)。出院医嘱:估计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左右。加强营养,休息3月。2015年5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2015)临鉴字第7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曾长贵右踝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级(十级)伤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伤残系数为0.1。另查明,车牌号为川ZP81**号小型客车车主是姜荣全,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双流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被告周占全陈述,被告周占全与车主姜荣全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当日借姜荣全的车开,愿意承担全部责任。还查明,原告曾长贵户籍证明载为城镇居民家庭户,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曾家村村民委员会、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人民政府出具原告为本村失地农民,户籍已转为城镇居民的证明1份。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44岁。黄学如(事故发生时年满68岁)与曾正伙(事故发生时年满72岁)系原告之父母,黄学如与曾正伙育有二个儿子,即曾定齐和原告。为此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曾家村村民委员会、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人民政府、彭山县公安局观音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黄学如户籍证明载为城镇居民家庭户,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曾家村村民委员会、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人民政府出具黄学如为本村失地农民,户籍已转为城镇居民。残疾人证显示黄学如为肢体壹级残疾。黄学如与曾正伙均未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进行赔付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户口证明原件、户口薄(复印件)、出院病情证明书历、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姜荣全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亲属关系证明、残疾人证、失地农民证明、长期居住证明、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调查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姜荣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荣全虽系川ZP81**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但经庭审核实,被告周占全与姜荣全是合法的借用车辆关系,借用车辆经鉴定不存在安全隐患和质量瑕疵,且被告周占全有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姜荣全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占全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应此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周占全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曾长贵不承担责任。在医疗费赔付中,扣除20%的自费药后按责任分摊,川ZP8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双流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被告永诚财保双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诚财保双流支公司提供公司业务人员到原告居住地找村民调查原告及其母亲不是系失地农民以及到原告打工工程地调查到此工程已结束二份调查表,主张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永诚财保双流支公司自身调查的证据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询问及当事人的提问,经过审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对被告永诚财保双流支公司提供的这二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提供了由彭山县公安局观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曾家村村民委员会、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原告系本村失地农民,户籍转为城镇居民。对以上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认定为城镇居民,赔付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因无相关交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302.24元(其中被告周占全垫付10778.24元,原告曾长贵垫付5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3.营养费300元(15天×20元/天);4.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天);5.误工费8400元[(15天+90天)×80元/天];6.后续治疗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参照本地区的相关标准,酌情认定为3000元;9、交通费虽无相应票据,但据原告在彭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的各项损失共计79014.24元。医疗费在扣除自费药3260元【(11302.24+5000)×20%】后,由被告永城财保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应赔偿原告68962元(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余款6792.24元(79014.24元-68962元-3260元),因川ZP8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双流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故此款应由被告永诚财保双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6792.24元。自费药3260元,因被告周占全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责,故该款应由被告周占全承担。又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778.24元,且被告周占全要求对此款进行品迭,为减少诉累,本院对被告周占全该项抗辩予以采信。被告周占全为原告垫付的款项与其承担的赔偿款品迭后,由被告永城财保双流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61443.76元(68962元+3260元-10778.24),由被告永城财保双流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支付被告周占全为原告垫付的款项7518.24元(68962元-61443.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长贵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为68236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周占全为原告垫付的款项7518.24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长贵对被告姜荣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曾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周占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法定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