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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更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与夏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更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五路471号。经营者刘贻浪。委托代理人欧丽莹,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永强,男,汉族,1976年2月6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以下简称“至德经营部”)诉被告夏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德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欧丽莹,被告夏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一直在佛山市高明区经营饲料生意,被告在高明区从事养殖业,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饲料。2014年4月20日、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五份欠款凭证,承诺于2014年7月20归还拖欠的2400元饲料款,2014年9月8日归还拖欠的9504元饲料款,2014年9月27日归还拖欠的8100元饲料款,2014年10月7日归还拖欠的10800元饲料款,2014年10月23日归还拖欠的6900元饲料款。如超期不还,原告有权按照欠款金额向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一切费用。截止起诉日,被告一直未按照欠款凭证约定支付拖欠的饲料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未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37704元及违约金7467元(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实际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饲料款没异议,但对违约金与律师费有异议。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刘贻浪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客户购料欠款凭证5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证明若被告超期不还,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及因诉讼而产生的相关诉讼费、律师费等。3、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本次诉讼所产生相关的律师费。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在诉讼中,被告无书面证据向本院举示。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刘贻浪。至德饲料经营部长期向被告供应饲料。被告先后在2014年4月20日、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五份欠款凭证,此五份欠款凭证分别约定于2014年7月20归还拖欠的2400元饲料款,于2014年9月8日归还拖欠的9504元饲料款,于2014年9月27日归还拖欠的8100元饲料款,于2014年10月7日归还拖欠的10800元饲料款,于2014年10月23日归还拖欠的6900元饲料款。此五份欠款凭证还约定:如超期不还,原告有权按照欠款金额向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他一切费用。至今被告未清偿上述饲料款。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原告所举证的五份欠款凭证所载明的37704元饲料款无异议,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饲料价款37704元的义务。被告抗辩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及律师费不合理。本院认为,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酌减为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欠款凭证上明确约定,如超期不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委托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可以充分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故被告亦应向原告偿付律师费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永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支付饲料款377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计算:以下五笔款均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以2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9504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81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0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9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夏永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支付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夏永强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预交,由被告夏永强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至德饲料经营部,本院不作收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景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