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与李乌弟、朱树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李乌弟,朱树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31-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营业场所:惠州市麦科特大道58号风尚国际一楼南侧及二楼整层。负责人:焦海平。委托代理人邓超环、黄淑华,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一李乌弟,男,汉族。被告二朱树贞,女,汉族。本院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诉被告李乌弟、朱树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李乌弟、朱树贞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麦地东路8号泰豪绿湖新邨B1栋9层02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xxxx**号】,建筑面积为148.66㎡,查封价值以17万元为限。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向本院出具担保函为上述保全提供信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李乌弟、朱树贞共有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麦地东路8号泰豪绿湖新邨B1栋9层02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1100xxxx**号】,建筑面积为148.66㎡,查封价值以17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以上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出卖、转移或作其他形式的处分。如需续冻或续封,原告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逾期责任自负。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希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