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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先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16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先明,出生地湖南省东安县,住湖南省东安县。2014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先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6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先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蒋先明乘坐广州地铁三号线,当列车靠近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站台时,趁被害人许某不备,盗得其裤袋内HTC牌S710号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9元)并下车,许某发现其手机被盗立即将被告人蒋先明抓住,蒋先明则将许某的手甩开并趁机将赃物手机扔进车厢内,后许某和地铁保安员王某在站台上将蒋先明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缴回赃物手机并发还被害人许某。原审判决以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缴回的被盗手机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受理报警登记表》、《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蒋先明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蒋先明的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依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蒋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先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蒋先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蒋先明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先明扒窃被害人许某应当HTCS710e型手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蒋先明否认盗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许某证实蒋先明从其身边挤过去时其裤袋里的手机少了一部,其马上抓住蒋先明,蒋先明将其手机扔在地铁车厢里;证人王某证实协助被害人将蒋先明扭送至公安机关,事后帮忙找回被害人的手机,并证实蒋先明之前也因在地铁站扒窃手机被其抓获;缴回的手机证实是被害人的财物。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蒋先明盗窃的事实。蒋先明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先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蒋先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敏审 判 员  邵军锋代理审判员  唐军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智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