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兴怀、李玉生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364号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岐山县城朝阳路**号。委托代理人景小科,该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史海让,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怀,男,汉族,农民。被告李玉生,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晓鹏,男,汉族,农民。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兴怀、李玉生、李晓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景小科、史海让,被告李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怀、李晓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王兴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第一被告100000元,期限一年;同日,原告与第二、三被告李玉生、李晓鹏各自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此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①三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6880元(截止2015年2月20日),此后,息随本清;②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兴怀未作答辩。被告李玉生辩称:被告王兴怀没有拿到钱,合同都是真实的,被告李小鹏的妻子签字不是真实的。被告李小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王兴怀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玉生、李小鹏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以上合同约定:被告王兴怀由被告李玉生、李小鹏担保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按月结息,月利率为0.96%,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自逾期次日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借款用途为建筑工程;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王兴怀发放了100000元本金,截止2015年2月20日,产生利息29600元,被告王兴怀偿还利息22720元,尚欠6880元利息及100000元本金未予偿还,经原告催收无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①《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担保合同》各2份,②借款申请书1份,③、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④保证承诺书1份,⑤保证人及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⑥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利息证明各1份;⑦催收通知书1份;以及原告、被告李玉生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兴怀、被告李玉生、李小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给被告王兴怀发放借款,被告王兴怀未依约清息还本,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兴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王兴怀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李玉生、李小鹏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利率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关于被告王兴怀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李玉生、李小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玉生关于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6880元(截止2015年2月20日),此后,息随本清;被告李玉生、李小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2400元,由被告王兴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杨选雄人民陪审员 牛海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