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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增荣与陈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荣,陈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64号原告杨增荣,男,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陈秋强,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增荣与被告陈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增荣及被告陈秋强委托代理人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增荣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5月25日被告说家中有事向我借款2万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同时又给我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息为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偿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止)。被告陈秋强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由不属实,被告没有说过因家中有事向他借款,是原告主动到被告处存款。被告暂时无能力偿还,要求原告给两年的宽限时间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在被告陈秋强处,被告向原告杨增荣借款2万元用于投资,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月利率3%。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2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对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据各一份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称曾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但原告不认可,被告无据证实。另查明:2013年5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期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00%。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已交付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关于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秋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增荣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杨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人民陪审员  林立华人民陪审员  薛爱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东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