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王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谷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刘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谷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温礼丽,睢宁县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厨师。原告谷某与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礼丽、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同居后因两人性格不和,我与被告分居,孩子一直跟随我生活,现为维护原告和孩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同居生一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小孩,孩子也是我的,我担心原告照顾不了小孩,而且我家庭条件比原告强,学校距离我家也近,故我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自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乙。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0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前刘某乙随双方共同生活,分居后刘某乙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协商未果,遂引诉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谷某与被告刘某甲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同居关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同居期间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刘某乙,出生后先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年已七岁,刘某乙作为女孩,从其身心××和日常生活需要出发,由其母亲谷某抚养更为适宜。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谷某和被告刘某甲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刘某丙,抚养费由原告自理。被告刘某甲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应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三十五条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0号)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