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03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郑牡丹与被告齐向民、刘曦、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牡丹,齐向民,刘曦,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3972号原告郑牡丹。委托代理人赵春苗。被告齐向民。被告刘曦。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法定代表人刘金坦,系该运输队经理。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晓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运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强。原告郑牡丹与被告齐向民、刘曦、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牡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苗,被告齐向民、刘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晓东、黄骅市瑞通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闫晓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牡丹诉称:2013年10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齐向民驾驶冀JL75**号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尾随相撞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屈平利驾驶的陕K892**号中型客车尾部,致陕K892**号中型客车乘员原告与其他乘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牡丹被紧急送往榆林市北方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腹部占位病变待查;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医疗费8368.45元。因原告病情严重,榆林市北方医院医生建议转院,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转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胰腺体尾部实性假乳头瘤;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医疗费65053.56元。原告伤情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郑牡丹的伤残等级属五级伤残、八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80天。2013年11月1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就该事故作出榆公交二认字(2013)第3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向民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屈平利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郑牡丹等乘员无责任。肇事车辆冀JL75**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后双方多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80273.41元、住宿费722元、交通费784元、鉴定费2400元、护理费1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52528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51.7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11425.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齐向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郑牡丹不承担责任,四被告应对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曦为肇事车辆冀JL75**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车队系该车挂靠单位,故被告刘曦和黄骅市瑞通运输车队应对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第三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机动车保险单两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冀JL75**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险期内的事实。第四组:榆林市北方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各一份、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各一份、医疗费票据25支,用于证明原告郑牡丹因此次事故在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治疗共20天,花费医疗费计8368.45元,门诊票据两支计103元;广济堂门诊票据两支计61元,榆林市星元医院门诊票据五支计130.4元,后转往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计65053.56元,门诊票据十二支共计797元,在陕西诚意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票据两支共计5760元;上述费用共计80273.41元的事实。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郑牡丹伤情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9天,共支出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第六组:交通费票据8支、住宿费票据2支,用于证明原告郑牡丹因该事故受伤治疗中所花交通费784元、住宿费722元的事实。第七组:经常居住地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三份,用于证明原告郑牡丹已连续在榆林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城镇的收入为其主要经济来源,故原告郑牡丹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第八组:居民户口薄复印件四份,用于证明原告郑牡丹有父亲郑长高、母亲房兴英、儿子王亮逸三个被抚养人,被告应依法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第九组:佳县上高寨乡后郑家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父母育有五个子女的事实。第十组:复诊费用票据四支、伙食费三支、住宿费两支、交通费六支,用于证明原告去西安第二次重新鉴定期间花费1404元的事实。被告齐向民辩称:肇事系事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榆林北方医院住院共计20天,被告刘曦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750元,后原告在西安市西京医院继续治疗,其家属向被告齐向民催要医疗费���被告齐向民认为原告转院无转院依据,被告齐向民对此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齐向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曦辩称:被告刘曦系肇事车辆冀JL75**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齐向民系被告刘曦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名下。肇事系事实,被告刘曦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750元。原告在西安市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清单中关于胰腺、脾脏的切除手术均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在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在合理的要求内被告刘曦予以承担,原告在西京医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被告刘曦不予负担。被告刘曦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榆林市北方医院票据六支,用于证明被告刘曦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共计13750元的事实。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辩称: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刘曦答辩意见。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正常年检报告,在不存在拒赔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该肇事车辆主车冀JL75**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冀JHK**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该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主挂车连在一起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因无法得知其他人员损失,请求法院予以保留一定保险限额给予其他受伤者,另外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司法鉴定书一份、收款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原告郑牡丹伤情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时间90天,并花费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第二组:收条一支,用于证明原告郑牡丹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5000元,并约定待判决生效后进行抵扣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八、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诊断证明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花费用应按照相关规定及受伤情况进行赔偿,榆林市北方医院的诊断证明中符合诊疗指南的只有脑外伤综合症、软组织损伤,其他诊断包括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为胰腺体尾部实性假乳头瘤均与该事故没有关联性,且没有���入诊疗指南赔偿范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仅认可原告在榆林市北方医院治疗脑外伤综合症及软组织损失治疗的费用;根据榆林市北方医院病历记载,患者以车祸致头痛、头晕主诉而住院,出院时记载因患者要求转至西京医院手术治疗,根据西京医院病历记载,原告出现上腹部不适疼痛已有6年,经过在西京医院检查确诊为胰腺体尾部实性假乳头瘤需手术治疗,故西京医院的诊断结果与此事故无关;对于榆林市北方医院、西安市西京医院的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陕西诚意医药公司购买白蛋白的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无缴款人姓名,且非正式税务发票,也无医疗机构外购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于其他门诊票据因无诊断证明及就诊记录,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鉴定书有异议,对���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中交通费及住宿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为治疗其自身疾病所花;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无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原告亦未提供租房房主的身份信息及房产信息,无法证明该房屋是否租住,第一份租房合同房租为7000元、第二份为租房合同为1万元,租房面积为80平米,第三份租房合同中租金为8000元,房屋面积为20平米,根据上述所说不符合常理;对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中西京医院复诊费用票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无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联,餐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住宿费明显超出陕西一般公职人员出差130元标准,而且其中有一张票据无付款人名字,非正规税务发票,交通费���空调软卧票据两支,超出陕西一般人员出差标准。被告齐向民、刘曦、黄骅市瑞通运输队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原告郑牡丹、被告齐向民、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被告刘曦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郑牡丹、被告齐向民、刘曦、黄骅市瑞通运输队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本院对榆林市北方医院、西京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票据、榆林市星元医院门诊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西京医院诊��原告患有胰腺体尾部实性假乳头瘤,但该病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其所患胰腺体尾部实性假乳头瘤花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陕西诚意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无缴款人姓名,且非正规发票,无医疗机构外购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广济大药房购买西药票据因无诊断证明及就诊记录,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为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在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提交了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无异议,故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均系原告去西京医院治疗其所患胰腺体尾部实性假乳头瘤产生的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郑牡丹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西京医院复诊费用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住宿费200元,交通费765元系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伙食补助费51元予以采信。被告刘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余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齐向民受雇于被告刘曦,驾驶被告刘曦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名下的冀JL75**号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尾随相撞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屈平利驾驶的陕K892**号中型客车尾部,致陕K892**号中型客车乘坐的原告与其他乘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牡丹被送往榆林市北方医院(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症,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腹部胀满原因待查;原告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对症治疗,于2013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20天,住院花医疗费8368.45元。出院时医嘱:虽然做了大的检查,但腹部包块的性质不能予以肯定为何物,待手术后方可知晓。因患者要求到西京医院手术治疗,同意办理出院手术。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胰腺体尾部实性假乳头瘤,并进行脾脏切除术治疗。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医疗费65053.56元。被告刘曦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750元。原告出院后在榆林市中医医院门诊支出医药费103元,在榆林市星元医院门诊支出医药费130.4元。诉前原告申请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郑牡丹属五级伤残、八级伤残。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申请:1、对原告诊断为胰腺体尾部实性假乳头瘤,行脾脏切除手术,该病情及手术治疗是否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和必然性,请求对该关联性进行鉴定;2、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郑牡丹去西安进行鉴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包括鉴定费预付原告5000元,原告为鉴定支出住宿费200元,交通费765元、伙食费51元。2014年11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胰腺体尾部实性假乳头瘤系病理性改变,发病过程需要较为漫长的时间,被鉴定人郑牡丹诊断为胰腺体尾部实性假乳头瘤,行脾脏切除手术治疗该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明确关联。2、被鉴定人郑牡丹受伤后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郑牡丹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支出鉴定费2500元。2013年11月11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就该事故作出榆公交二认字(2013)第3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向民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屈平利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郑牡丹等乘员无责任。肇事车辆冀JL75**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后双方多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调解,但未能达成一���意见,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80273.41元、住宿费722元、交通费784元、鉴定费2400元、护理费1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52528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51.7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11425.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郑牡丹在榆林市榆阳区租房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郑牡丹的被抚养人有:父亲郑长高生于1947年7月7日,母亲房兴英生于1946年11月18日,儿子王亮逸生于2004年2月17日;原告郑牡丹父母亲生育五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齐向民驾驶冀JL75**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牡丹受伤系事实,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齐向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郑牡丹无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齐向民系被告刘曦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冀JL75**号半挂车挂靠在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名下,系被告刘曦实际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齐向民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刘曦为接受劳务一方,故被告刘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黄骅市瑞通运输队应与被告刘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齐向民驾驶的冀JL75**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修期限内,故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为:医疗费860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每天30元计算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1元(30元/天×20天+51元);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134元/天计算,从受伤之日即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11月26日,共392天,计52528元(134元/天×392天);对于护理费因原告在榆林市中医医院住院20天,且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故护理费为11000元(100元/天×11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至今一直居住于榆阳区,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且消费也按照城镇居民支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父亲郑长高1488.2元(5724/年×13年÷5×10%),原告母亲房兴英1373.7元(5724/年×12年÷5×10%),原告儿子王亮逸2289.6元(5724/年×(18-10)年÷2×10%);住宿费200元;交通费765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2400元,因进行了重新鉴定,新的鉴定意见推翻了原鉴定意见,故鉴定费2400元不予支持。对因重新鉴定由鉴定机关收取的2500元鉴定费,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申请鉴定并实际支出的,该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4613.35元。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8601.85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剩余6011.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在被告刘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可以足额赔偿,故被告刘曦、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郑牡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2461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一次性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8601.85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剩余6011.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曦已垫付13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垫付25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二、被告刘曦、黄骅市瑞通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郑牡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郑牡丹负担1000元,由被告刘曦负担3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绥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