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董成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董成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代表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言金,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成群,男,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董成群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纪言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成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36。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透支本息共计31067.82元。原告自2015年1月3日开始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1067.82元,截至2015年3月24日,透支本金28689.1元、利息1163.46元、滞纳金1215.26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成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中,被告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招行信用卡中心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领用合约第三条第8款规定:信用卡申领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招行信用卡中心,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信用卡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招商银行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第二十二条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月支付5%滞纳金。嗣后,经核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6的信用卡一张。自2015年1月起,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时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8689.1元、利息1163.46元、滞纳金1215.26元。利息、滞纳金合计2378.72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和章程、信用卡申领资料、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截至2015年3月24日尚欠透支本金28689.1元,利息、滞纳金合计2378.7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8689.1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成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款本金28689.1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3月24日,利息、滞纳金合计2378.72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为288.5元,保全费331元,合计619.5元,由被告董成群负担(被告董成群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预交,被告董成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预交案件受理费577元中剩余部分288.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王 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