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印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印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印奎,农民。2006年6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0月28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原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6日被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印奎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印奎脱逃,本院于2013年8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6月26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印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7日,被告人张印奎趁李某乙家中无人之际,用事先配好的李某乙家的钥匙,盗走其家中的古董花瓶、古董碟子、诺基亚E63手机一部及现金3000余元。经鉴定,诺基亚E63手机的价值为972元。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证人侯某、谭某、李某甲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印奎的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印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印奎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印奎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相一致。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印奎的家属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现金6000元,古董碟子及花瓶、诺基亚E63手机已追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8月8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印奎出生于1983年4月20日。(3)办案说明证实,张印奎盗窃的古董碟子及花瓶,经兖州博物馆初步鉴定不是文物,是有些年头的古董。兖州物价认证中心无法对该物品进行鉴定及出具价格。(4)汶上县人民法院(2006)汶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6月30日被告人张印奎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5)济宁九龙家电有限公司销货单证实,被盗的诺基亚E63手机于2011年6月22日购买价格为1200元。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8月份,其回老家给父亲过生日,下午回来发现家中被盗,随即报警。后找到张印奎,追回了古董花瓶、古董碟子及诺基亚E63手机,张印奎的妻子分两次给了其6000元。3、被告人张印奎当庭自愿认罪,其侦查阶段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事实。4、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诺基亚E63手机于2011年8月7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972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印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印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经被被害人索某,财物已由被告人家人退赔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印奎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印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传东人民陪审员 晏 辉人民陪审员 李新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