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方如琴与白洪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如琴,白洪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265号原告:方如琴。委托代理人:蒋骅。被告:白洪明。委托代理人:沈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责人:黄俊。委托代理人:屠舟海。原告方如琴诉被告白洪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骅、被告白洪明的委托代理人沈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白洪明驾驶浙E×××××轿车途经304省道虹运车站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白洪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白洪明赔偿原告损失141940.02元(诉讼中变更诉请);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白洪明辩称,1、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赔偿金额以被告保险公司的计算为准;3、事发后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9000元;4、非医保费用优先在交强险中理赔。故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认可100天以内,标准为每天96.72元;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履行保险合同,4、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应以重新鉴定为准。故请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8时25分许,被告白洪明驾驶浙E×××××轿车途经304省道虹运车站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白洪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住院23天,至今已花去医疗费13320.72元。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时被告保险公司有职员在场。被告白洪明已支付赔偿款9000元(含现金5000元),原告损失至今未获赔,故纠纷成讼。另查明,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陪险。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332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3.伤残赔偿金98493.30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7242元/年×13年×10%÷2人)〕;4.护理费2804.85元(121.95元/天×23天);5.误工费酌定11896.56元(96.72元/天×123天);6.交通费230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应赔偿金额);以上合计人民币134435.4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3.保险单;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建休证明书;6.户口本、人口登记表及家庭成员登记表;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洪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伤残的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认为诉前的伤残鉴定时被告保险公司有员工在场,且其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已作出的伤残鉴定不合法,为此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20000元(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费用优先赔付)。其余原告损失14435.43元,因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2435.43元(已扣除鉴定费2000元)。被告白洪明应支付赔偿款2000元,因其已支付赔偿款9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32435.43元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方如琴125435.43元,支付给被告白洪明7000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32435.43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方如琴人民币125435.43元,支付给被告白洪明人民币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方如琴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5元,由被告白洪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