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孟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2006年6月20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7月1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3月8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同年6月间,被告人孟某结伙他人在本市吴兴区环渚街道玉堂桥小区39幢302室内,组织赌客姚某、张某、钱某等人采用“梭哈”的形式聚众赌博十余场,从中非法抽头获利约人民币18000元。案发后,孟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暂扣于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暂扣款票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姚某、张某、钱某、徐某、史某、顾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非法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孟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孟某能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孟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暂扣的由被告人孟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