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7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魏玉平与北京旭东升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玉平,北京旭东升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162号原告魏玉平,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许玲,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旭东升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西玉河村崔家窑街301号平房。注册号:110108003426398。法定代表人廉东升。原告魏玉平与被告北京旭东升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平之委托代理人许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旭东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玉平诉称,2005年10月8日,我与旭东升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我为其完成的位于海淀区永丰派出所对面的瀚海洗浴中心,一层二层的装修工程价款为450万元,其已支付约130万元,余款320万元未支付,其承诺2006年元月起每月等额给付我剩余款项。协议签订后,其违背承诺,2006年至2013年每年只支付1万元,共计7万元。在我一直索要余款其一直承诺结清余款的情况下,其给我两张支票,2009年10月31日给我15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但同时告诉我账户没有钱,让我等账户上有钱再支取,后续又给了5万,时至今日,其仍欠我30万元,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旭东升公司立即向我支付工程款30万元;2、判令旭东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旭东升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8日,魏玉平与廉东升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丰派出所对面的瀚海洗浴中心一层二层的装修工程,签订工程结算书:一、工程结算款定为450万元;二、至今年年底前廉东升给付魏玉平150万元;三、本工程廉东升已付款约130万元,具体数额以双方对账为准;四、至明年7月底前,廉东升将自2006年元月起按月等额给付魏玉平剩余款项;五、本结算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工程结算书签订后,旭东升公司曾以其两张转账支票(一张20万元、一张15万元)支付魏玉平工程款,因账户无款未实际支付,现尚欠30万元工程款未付。2014年,魏玉平将廉东升诉至本院,要求廉东升给付工程款30万元,该案审理中,廉东升到庭表示其签订工程结算书是其代表旭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本院认定廉东升签订工程结算书是其代表旭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以(2014)海民初字第12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魏玉平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魏玉平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旭东升公司转账支票两张、(2014)海民初字第1216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旭东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2014)海民初字第12164号民事裁定书及工程结算书,可以确定魏玉平与旭东升公司的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旭东升公司应按照工程结算书给付魏玉平拖欠的工程款,故魏玉平要求旭东升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旭东升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魏玉平工程款三十万元。如果旭东升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北京旭东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旭东升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沙月亮人民陪审员 肖开恩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