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世万与何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万,何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二初字第234号原告王世万,男,汉族。被告何琴,女,汉族。原告王世万诉被告何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万、被告何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至10月份,被告从原告处拉去60余万元的原煤,被告支付了部分煤款。2015年4月3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2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对所欠煤款22万元至今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煤款2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王世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22万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尚欠其煤款22万元未付属实,由于被告账户被冻结,立即给付煤款有困难,请求分期给付。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至10月份,原、被告之间发生原煤购销业务。2015年4月3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煤款22万元未付,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对所欠煤款22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自愿达成买卖原煤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煤后,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向原告给付煤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22万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琴给付原告王世万煤款2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何琴负担。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王世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智慧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丧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