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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郑洁与范斌、金典控股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833号原告:郑洁。委托代理人:宋薇、马丹。被告:范斌。被告:金典控股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斌。原告郑洁诉被告范斌、金典控股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托代理人宋薇、马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范斌为上海富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程公司)股东。2011年9月至10月间,原告通过被告范斌投资富程公司,并向被告范斌指定的被告金典公司账户交付投资款400000元。上述款项支付后,原告与被告范斌于2011年11月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就被告范斌代原告持有富程公司的股权达成一致。此后,由于被告范斌无法依约履行《股权代持协议》,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范斌应分两次向原告返还投资本金400000元,并依照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金典公司对被告范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两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且存在转移资产以逃避债务的恶劣情形。故请求判令:1、被告范斌向原告返还投资款400000元,按照年利率12%标准支付2011年9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72800元);2、被告金典公司对被告范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2011年11月1日,原告(甲方)、被告范斌(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富程公司境内上市项目肆拾万元(¥400000元)共计肆万股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金典公司账户交付了约定款项。2013年11月7日,原告(甲方)、被告范斌(乙方)、被告金典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甲乙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签署之《股权代持协议》的后续履行事宜补充约定如下,以资共同遵守;一、乙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已按照《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投资款人民币肆拾万元,该款项已由乙方委托丙方代为收取;二、鉴于乙方无法完成《股权代持协议》项下之相关义务,违约在先,乙方同意:1、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先向甲方返还甲方已支付之投资款人民币贰拾万元以及该笔还款2013年9月30日之前利息人民币48712元(大写:肆万捌千柒佰壹拾贰元);2、在2014年1月31日前向甲方返还剩余至投资款人民币贰拾万元以及2013年9月30日之前利息人民币48712元(大写:肆万捌千柒佰壹拾贰元);三、丙方清楚并理解乙方对甲方的还款义务内容及范围(包括投资款肆拾万元以及相应利息),丙方同意就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之乙方对甲方的还款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五年,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算。上述事实有《股权代持协议》、现金交单款、《补充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范斌未按照《补充协议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斌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本金200000元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为48712元折算,原告主张年利率12%符合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70224元。被告金典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范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洁投资款400000元,支付利息17022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合计570224元;2015年4月1日起利息按照未还投资款为基数和年利率12%标准另行计算至本案生效之日止;二、金典控股股份公司对范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郑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64元,由郑洁负担20元,由范斌、金典控股股份公司负担4744元,其中范斌、金典控股股份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