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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商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与朱振霞、章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朱振霞,章秀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399号原告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七雄社区官田街西。法定代表人陈国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敬柱,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振霞,居民。被告章秀英,居民。原告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恒建材公司)诉被告朱振霞、章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守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敬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振霞、章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恒建材公司诉称:被告朱振霞因兴建沭阳县汤涧镇幸福家园,于2013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章秀英为上述合同提供保证。原告依约向原告出售商品混凝土,被告朱振霞尚有余款20375元未支付。二被告经多次催要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1、被告支付欠款20375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将违约金下调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振霞、章秀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元恒建材公司与被告朱振霞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就买卖混凝土的强度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并且在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引起诉讼或者仲裁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诉讼或者仲裁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与次相关的费用的损失;如被告不按期付款,自应付之日每延迟一天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证据2、对账确认表3份。证明被告购买混凝土的总价款500375元,已付480000元,尚欠20375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买卖合同、对账确认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振霞因兴建沭阳县汤涧镇幸福家园,于2013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章秀英为上述合同提供保证。在该合同中,双方就买卖混凝土的强度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并且在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引起诉讼或者仲裁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诉讼或者仲裁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与次相关的费用的损失;如被告不按期付款,自应付之日每延迟一天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后原告依约向原告出售商品混凝土,被告朱振霞尚有余款20375元未支付。二被告经多次催要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章秀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被告后,其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接收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其合同的权利已实现,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对应的价款,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剩余货款给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章秀英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朱振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振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03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朱振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范守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柴 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