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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品菊与蓝俊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品菊,蓝俊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281号原告:杨品菊。被告:蓝俊晓。原告杨品菊与被告蓝俊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品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俊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蓝俊晓因经商需要资金,在2011年2月24日向原告杨品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之���,被告未偿还过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蓝俊晓结欠原告杨品菊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给予合理的期限后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已诉至法院,应视为给予了合理的准备时间,被告至今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催告后的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蓝俊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俊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品菊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35%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均由被告蓝俊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菲菲代理审判员  刘瑾璐人民陪审员  蔡婷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傅依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