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兰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甲,群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4日被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分局抓获,同年3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兰某甲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压库山村中国石化石源加油站内,从营业厅柜台上点钞机中窃取现金2200元逃跑,赃款挥霍。2015年3月31日如数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赵某、刘某、孟某、王某、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录像画面截取说明、勘验检查笔录、说明、临时羁押说明、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兰某甲自愿认罪,并退赔受害人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可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责令具结悔过(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宝宏审判员 孙洪海审判员 邱天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 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