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林,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在明知白皮松是被盗来的情况下先后于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31日、2011年8月10日三次低价收购白皮松共计八百余棵,并栽种于自家田地。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购买的白皮松价值共计89600元。为了证实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警登记表、报案材料、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蓝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唯辩称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20日凌晨,李某丙伙同林某某、杜某(均已判刑)窜至蓝田县三里镇李后村盗窃白皮松三百余棵,以每棵15元的价格连夜卖给李某丁、李某乙(均已判刑)父子,获利4500元。因地里栽种不完,剩下的216棵白皮松李某乙以每棵15元的价格卖给在现场帮忙栽种的被告人王某。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皮松每棵价值100元,王某购买的白皮松价值21600元;2、2011年7月31日凌晨,李某丙伙同林某某、杜某窜至蓝田县三里镇五里头村盗窃白皮松三百余棵,以每棵20元的价格连夜卖给王某,获利7000元。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皮松价值人民币28000元;3、2011年8月10日凌晨,李某丙伙同林某某窜至蓝田县三里镇杨岩村盗窃白皮松三百余棵,以每棵20元的价格连夜卖给王某,获利6000元。经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皮松价值人民币40000元。综上,王某先后三次低价收购偷盗来的白皮松树苗并栽种于自家田地,共计八百余棵,价值合计89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19日到蓝田县公安局文姬路派出所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害人的陈述、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分别证实2011年7月20日蓝田县三里镇李后村白皮松被盗、2011年7月31日蓝田县三里镇五里头村白皮松被盗、2011年8月10日蓝田县三里镇杨岩村白皮松被盗的事实及被告人王某到案的过程;2、蓝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三次购买的白皮松价值分别是:21600元、28000元、40000元;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蓝田县三里镇李后村六组蔡长虹家白皮松地,蓝田县三里镇五里头村一组李文虎、李德福、李养权、李西永、乔龙家白皮松地,蓝田县三里镇杨岩村一组张向安家白皮松地的事实;4、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均证实案件发生的过程;5、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已形成一条完整的锁链,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且价值为89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娟人民陪审员 杨旭人民陪审员 刘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