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付大银诉被告周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大银,周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849号原告付大银,系阿拉善盟人民广播电视台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周倩,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付大银诉被告周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大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大银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周倩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承诺使用3个月就还,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偿还6000元,剩余14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4000元及2年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倩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周倩向原告付大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大银人民币现金贰万元(20000.00)万元,周倩,2013年3月18日”,借条出具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上述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偿还6000元,剩余借款14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4000元及2年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告付大银与被告周倩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6000元,剩余14000元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故不予支持;被告周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付大银借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海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海 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