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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罗致与胡用兵、方东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致,胡用兵,方东海,胡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094号原告:罗致,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告:胡用兵,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告:方东海,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王业娣。被告:胡强明,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原告罗致诉被告胡用兵、方东海、胡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6月2日为公告期间)。原告罗致、被告胡用兵、胡强明及其方东海的委托代理人王业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致诉称:被告胡用兵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拾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1日还清,被告胡用兵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方东海、胡强明系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拾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1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用兵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条据是我出具的,当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8分,开始我都支付了,具体支付了几个月我也记不清楚了,至少支付了2个月,每月支付利息8000元,10万元本金我会还的,利息希望原告可以免除,同时希望可以和原告好好协商。胡强明辩称:胡用兵向罗致借款属实,我提供担保也是属实。利息我记得好像是5分。方东海辩称:借条上的字是方东海签的。但是方东海于2013年8月24日被确诊为抑郁症,如果原告找方东海做担保,应该通知我这个妻子。现在我不想因为这件事情使方东海病情加剧才来出庭应诉的。如果方东海在借条上签字时间在2013年8月24日之前,我会承担担保责任。在担保期限内原告并未向方东海主张过权利,因此不用承担担保责任。现在我家里所有的开支都是我妻子一人承担,方东海都没有能力照顾他自己。原告罗致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证据2、借条原件,证明借款的事实。罗致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胡用兵向原告罗致借款人民币拾万元,由被告胡强明、方东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胡用兵并于同日向罗致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罗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期限一个月,到期未还按20%收到违约金,特立此条为据。借款人:胡用兵2013年11月21日,担保人:方东海3408281977060284819,担保人:胡强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罗致承认该笔借款是通过胡强明转交给胡用兵,且只交付了95000元现金,胡用兵和胡强明对此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罗致与被告胡用兵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罗致要求胡强明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担保责任未明确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罗致要求方东海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罗致未举证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曾要求保证人方东海承担保证责任,且方东海认为担保期限已过,其不用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对保证人方东海应免除保证责任。至于胡用兵辩称前期已按月息8分的标准归还了两个月的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5000元,对罗致主张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用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致借款本金9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胡强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胡用兵、胡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胜魁审 判 员  柳林满人民陪审员  琚春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