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赵某甲、毕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毕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河南省许昌市五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3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毕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7日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毕某某均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张艳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毕某某到吉林省和龙市某村收购烟叶,被告人赵某甲、毕某某与郭某甲商议按照烟叶的质量分别以每斤3元或者2元的价格收购,并约定装载烟叶的货车行驶到吉林省延吉市高速公路收费站处支付烟叶款。次日,郭某甲收集了价值为58740元的烟叶,并将收集的烟叶运送至吉林省和龙市某村楼板厂附近,被告人赵某甲、毕某某使用毕某某联系的运送、搬运车辆和搬运人员装载私自收购的烟叶,二人正在装载时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抓获,被告人赵某甲逃离现场。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烟草专卖局检验等级、核算重量认定,所查获的烟叶共计13574公斤,价值为17603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毕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所犯犯罪事实,且有证人郭某甲、于某甲、柴某甲、柴某乙、于某乙、徐某甲、冯某某、郭某乙、曾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徐某乙、林某某、谷某某、鄂某某、齐某某、王某乙、柴某丙、赵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倪某某、王某戊、王某己、刘某乙、孙某某、郭某丙、赵某丙、徐某丙的证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涉嫌烟叶的等级检验及价格认定、涉案物品清单及照片说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收购记录、抓获经过、照片及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毕某某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赵某甲、毕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赵某甲、毕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毕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赵某甲、毕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法经营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海莲人民陪审员 曹昌玉人民陪审员 秦承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玉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