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现亮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张现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天鹅西路与襄阳路交叉口西北角***号;。负责人:贾洪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书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现亮。委托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曲阳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曲阳县太行路中489号;。法定代理人:赵宝龙,经理。上诉人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现亮、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2014)孟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31日,张现亮的司机陈兴涛驾驶重型半挂车(车牌号:冀F×××××、冀F×××××挂),沿沧乐线由西向东行驶,撞上庞文捐停在路边的重型半挂车(车牌号:冀F×××××、冀F×××××),造成庞文捐当场死亡。2014年4月9日,孟村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兴涛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庞文捐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负次要责任。孟村回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委托孟村回族自治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原告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车损鉴定。孟价鉴损字(2014)第075号鉴证结论书认为,冀F×××××解放重型普通半挂车车损为26590元,鉴证中心收取鉴定费1000元;孟价鉴损字(2014)第076号鉴证结论书认为,冀F×××××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为160391元,孟村回族自治县润生汽车修理厂收取原告鉴定拆检费15000元。另查明,张现亮支付事故吊车费19000元、拖车费3500元等施救费。张现亮的车辆冀F×××××在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00元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涉案对方庞文娟驾驶的冀F×××××号牵引车在平安财险曲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商业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其冀F×××××号挂车在平安财险曲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上述事实,由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4)孟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拆检费票据一张、吊车费票据一张、拖车费票据一张等所证实。原审认为,孟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张现亮的司机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该负担本次事故损失70%的责任,肇事对方负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孟村县交警大队委托孟村回族自治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冀F×××××、冀F×××××挂重型半挂车车损鉴定,孟价鉴损字(2014)第075号和第076号鉴证结论书,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承保的冀F×××××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平安财险曲阳支公司承保的冀F×××××号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及其承保的冀F×××××号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险,(2014)孟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确认上列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应该履行。二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张现亮关于由二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合同限额内对车损赔偿、以及为了查明案情支付的施救费、拆检费及鉴定费,当事人亦应分担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主张,张现亮的车损应该由平安财险曲阳支公司在冀F×××××号牵引车的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对张现亮冀F×××××号、冀F×××××号车辆分别赔偿1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冀F×××××号车的剩余损失(160391元+拆检费15000元)-1000元(交强险赔付)=174391元,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限额内赔偿174391元*70%=122073.7元;平安财险曲阳支公司赔偿174391元*30%=52317.3元。关于冀F×××××号挂车的剩余损失(26590元+鉴定费1000元)-1000元(交强险赔付)=26590元,平安财险曲阳支公司在冀F×××××号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限额内赔偿26590元*30%=7977元;该挂车的其余车损,由张现亮负担。关于张现亮主张的冀F×××××号、冀F×××××号两车的施救费22500元,应属于事故损失,可有二车均担。故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冀F×××××牵引车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负担11250元*70%*1车=7875元;平安财险曲阳支公司在冀F×××××号牵引车、冀F×××××号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负担二部车的11250元*30%*2车=6750元;其余施救损失,由张现亮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现亮冀F×××××号车的车损险122073.7元和施救费7875元。共计129948.7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现亮冀F×××××号车交强险1000元、第三者险52317.3元和施救费3375元,冀F×××××号车交强险1000元、第三者险7977元和施救费3375元。共计69044.3元。三、张现亮的其余损失,由张现亮负担。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8元,减半收取2389元,由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平安财险曲阳支公司负担500元,由张现亮负担889元。华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施救费金额偏高,原审认定标的车施救费11250元,没有依据,不符合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的收费标准,应该为1500元。二、原审法院没有指定有资质机构重新鉴定,直接采用了被上诉人张现亮提交的公估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二审法院应当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现亮答辩认为,一、上诉人诉称施救费金额偏高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在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施救费票据用以证实该费用产生的真实性及必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答辩人施救费用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上诉人据以认定施救费用过高的依据是河北省交通厅和河北省公安厅下发和《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但是该通知并不属于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件,省交通厅和公安厅没有相应的立法权限,因此该通知不能作为法律依据适用。二、上诉人诉称车损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与事实不符。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鉴定并非是单方委托,而是由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所作的鉴定。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为了确定事故发生后各方的实际损失,有权利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这不属于单方委托的范围。而且一审法院也对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做了询问笔录,确定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答辩人认为该鉴定报告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鉴定结论上均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的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曲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车辆施救费用属于侵权人赔偿的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张现亮车辆发生事故后确实产生了车辆施救,被上诉人张现亮为此提交了相应支出施救费用的合法票据,上诉人主张该费用明显过高,但对此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提到的《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公安交管部门规范事故车辆救援服务市场的规范性文件,其调整对象是实施救援的机构或组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现亮提交的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与事实不符,该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是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在不能举证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失实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纪俊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