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执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荣花与被执行人王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荣花,王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开执字第93号申请执行人张荣花,女,1970年8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猛,男,1987年1月1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张荣花与被执行人王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被告王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荣花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猛负担。因被执行人王猛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荣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猛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商品房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5万元、诉讼费525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润进审判员 陶建荣审判员 高 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