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一×。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赵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岷江里20栋车棚南侧,因琐事与被害人杨××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后被告人赵一×将被害人杨××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鼻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眼部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赵一×的损伤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赵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赵一×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岷江里20栋车棚南侧,因午休被打扰与被害人杨××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后被告人赵一×用拳头将被害人杨××殴打致伤。经诊断,被害人杨××伤情为:鼻部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头皮血肿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鼻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眼部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赵一×的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赵一×被抓获归案。2015年4月27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赵一×赔偿被害人杨××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赵一×于2014年5月8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杨××陈述,被告人赵一×供述,证人张××、赵二×、李××、禹××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及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赵一×接触被害人杨XX。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赵一×实行社区矫正。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