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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一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车立勇,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丁之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丁之妹。上列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孙培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王某丁之二妹。诉讼代理人姜祖壮。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5)荣少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0日15时,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鲁10/29881号大中型拖拉机沿荣成市青山路由东西行,行至青山路寻山街道办事处清河村东道路处,因操作不当与骑自行车逆行的王某丁相撞,致王某丁颅底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右股颈骨折行假体置换,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颌骨及颧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经检测,被告人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04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丁出生于1956年1月26日,生前住荣成市冠岭西区147号103室,户籍地荣成市崖头街道办事处石桥子村,该村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害人王某丁于2015年4月9日火化,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系被害人王某丁近亲属。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造成经济损失275246.19元,其中医疗费6364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187020.80元,误工费13932元,护理费7724.38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程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丁52449元。肇事鲁10/29881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丁关于案发过程的陈述;证人许某关于案发后其按程某指示到公安机关顶罪,后被公安机关识破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诊断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程某涉嫌交通肇事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亦供认其让“小许”(许某)顶罪未遂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还有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1日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丁右髋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八级伤残、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住院期间34天需要2人陪护、出院后1个月内需要1人陪护;火化证证实王某丁于2015年4月5日去世;户口本、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复印件、荣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崖头城市规划区范围示意图、荣成市石桥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荣成市力源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费单据、收条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程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9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令被告人程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2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87272.5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以“其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救助被害人、支付医疗费、自愿认罪,一审量刑过重;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存在错误”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程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和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许某证实案发后程某让其到公安机关顶罪,程某对此情节亦予以供认,故程某之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根据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考虑其能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无不妥,故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会减少或丧失自己的收入,该损失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且在该损失发生时即已确定。而残疾赔偿金系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关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并非按照受害人的实际生存年限计算,故残疾赔偿金系法律拟制的模型化赔偿。本案中,被害人王某丁因程某犯罪所致的伤残等级已经评定,其残疾赔偿金的损失属确定的财产损失,此后王某丁虽因他故死亡,但其该项财产权利并不当然因其死亡而灭失,亦无法律规定可因此减免程某的赔偿责任,程某对此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赔偿项目、数额均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王华胜代理审判员  张燕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