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刘小文与黄伟菊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文,黄伟菊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刘小文。委托代理人刘兆雄,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菊。委托代理人韦强。委托代理人岑宏志,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小文与被告黄伟菊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以委托合同纠纷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志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雄、被告黄伟菊的委托代理人韦强、岑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文诉称,2013年9月被告以共同经营“印象派家居彩装膜”生意为由,要求原告投资,并约定投入50万元股份款后便可拥有该项目广西经营权(梧州市辖区除外)的50%股份。但被告称之前系与关崇勇合作,需支付10万元补偿款及1万元利息给关崇勇并让其退出后才能加入,原告遂于2013年9月10日和11日分别将该款共11万元交给被告,由其代转给关崇勇。事后经了解,关崇勇并没有要退出经营及收取补偿款之事,也一直没有收到该款,故此,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委托合同,由被告返还委托代交款11万元给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黄伟菊于2013年9月10日、11日出具的收据、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交给被告11万元,并委托其转交关崇勇;2、(2015)岑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确认刘小文支付给黄伟菊110万元,原告总共支付了111万元给被告;3、关崇勇出具的声明及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关崇勇并未收到黄伟菊交给其补偿款11万元;4、公安机关对黄伟菊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黄伟菊没有将刘小文代支付的11万元补偿款转交给关崇勇;5、2013年9月11日黄伟菊出具的收条、转账凭条,证明黄伟菊收到刘小文货款两笔共计50万元;6、2013年9月15日黄伟菊出具的收条,证明黄伟菊收到刘小文20万元股份款;7、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关崇勇与黄伟菊签订的《印象派家居彩装膜合作协议》,证明黄伟菊称要关崇勇退出后,刘小文才能加入及要补偿关崇勇11万元是欺诈行为。被告黄伟菊辩称,原告交来10万元欲支付给关崇勇的投资补偿款已包含在刘小文交给黄伟菊的40万元股权款(投资款)中,因关崇勇没有履行其与黄伟菊签订的协议,故该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没有交给关崇勇。双方合伙期间因出现矛盾无法合作下去,经协商原告以其股份作价50万元退出合伙,2013年11月13日被告已付清了50万元股份款给原告,此款中已包含了原告在本案中所诉请的11万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退回原告30万元货款后,总数尚欠20万元,当即立下欠条给原告,至此双方之间的所有数目已全部结清,互不赊欠。故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收据,证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股权款)40万元,其中包括欲代刘小文付关崇勇投资补偿款10万元;3、《合伙协议书》,证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被告双方签署合伙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4、2013年11月13日刘小文出具的收条及退出股份承诺书,证明被告退回原告投资款(股权款)50万元中包括欲代刘小文给付关崇勇的投资补偿款10万元,原告收到后承诺不参与北亦高科公司“印象派”家居彩装膜产品广西总代理任何经营活动,此后的一切事务及债权债务与其无关;5、2014年4月30日刘小文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30万元货款,原告确认被告以前所写的收条、欠条全部作废,双方账务两清,互不相欠。本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调取了关崇勇诉黄伟菊退伙纠纷案的(2014)岑民初字第1191号判决书、(2014)岑民初字第1483号判决书。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1、2、3、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收取原告交来的款项除货款外全部是投资款,包括需补偿给关崇勇的11万元在内,原告退伙时双方已结算清楚,关崇勇称黄伟菊欺骗他不是事实,而是双方合伙经营产生的纠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退回给原告的50万元不包含代支付给关崇勇的补偿款11万元在内。双方对本院(2014)岑民初字第1191号判决书、(2014)岑民初字第1483号判决书的证据效力无异议。对以上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收取原告交来的40万元,收条中已注明其中有10万元为支付给关崇勇的补偿款,而退回给原告的50万元是否包含代支付给关崇勇的补偿款11万元在内,原告所出具的收条中并没有注明此内容。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0日,被告黄伟菊以共同经营“印象派家居彩装膜”为由,邀请原告刘小文投资并加入,原告遂将40万元投资款交给被告,被告承诺给予原告印象派家居彩装膜广西总代理经营权50%的股份,但须补偿关崇勇10万元及利息让其退股,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刘小文交来投资印象派家居彩装膜投资款肆拾万元正(400000.00元),其中代刘小文付关崇勇投资补偿款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以后印象派家居彩装膜广西经营权由黄伟菊和刘小文各占50%股权。”,次日,原告又支付1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小文现金10000元作为补关总利息用。”,同时,被告又以购买彩装膜货物为由收取了原告交来的30万元;此外,被告还于同年9月13日、9月15日,分别收取原告货款20万元、代理股份款20万元,以上原告先后支付了货款、股份投资款及给关崇勇的补偿款共计111万元给被告。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共同经营印象派家居彩装膜广西总代理业务,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一条经营范围注明梧州市辖区除外,第三条为“甲方(黄伟菊)与北亦高科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有关的权益和义务,由甲、乙双方平均分配,即:1、以甲方名义支付给北亦高科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由甲、方双方按5:5比例共同分担。……”。双方签订协议后,刘小文即在广西区内除梧州市辖区范围之外,开始先在柳州市开展经营,但至2013年11月双方发生纠纷无法再共同合作经营下去。在此之前,被告黄伟菊曾与关崇勇于2013年5月3日签订《印象派家居彩装膜合作协议》,共同经营代理梧州地区印象派家居彩装膜开发及销售业务。原告后来要求退出与被告共同经营“印象派家居彩装膜”,被告同意并于2013年11月12日书立了《退款承诺书》一份,承诺由原告退回货物后退回其购货款50万元,原告亦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退出股份承诺书》,承诺由黄伟菊退回股金50万元后自动放弃印象派家居彩装膜广西总代理相关股份和股权,不参与相关经营活动,当日被告退回了50万元给原告,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黄伟菊退回签订北亦高科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印象派’家居彩装膜产品广西总代理权股份伍拾万元整(500000¥)”。但原告将货物退回后,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仅于2014年4月30日退回30万元购货款,原告收到后在收条上注明之前黄伟菊所写的一切收条、欠条全部作废,此后被告又退回5万元及利息5600元给原告,余下的15万元经原告提起诉讼由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亦已履行。至此,原告所投入的各项投资款已收回100万元,但原、被告2013年9月20日签订《合伙协议书》前,被告对原告所称需补偿11万元给关崇勇的款项,被告黄伟菊既没有将原告交给其的11万元转给关崇勇,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关崇勇之间存在补偿的约定。在原告关崇勇与被告黄伟菊的退伙纠纷、原告刘小文与被告黄伟菊的退伙纠纷审结后,刘小文通过关崇勇获知关崇勇与黄伟菊并未协商过退伙补偿11万元的事实,因而认为被告以代付关崇勇补偿款为名骗取其11万元构成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黄伟菊的刑事责任,经公安机关调查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而不予立案,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黄伟菊位于市区十里长街开发区供水公司宿舍楼603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0.43平方米)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刘小文与被告黄伟菊双方为共同经营印象派家居彩装膜广西总代理业务而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原告应承担的费用为被告支付给北亦高科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的一半,但具体数额是多少并未明确,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股份款后,承诺给予原告50%的股权,原告共给付了被告61万元,其中10万元被告在收条中注明为代刘小文付关崇勇投资补偿款、1万元为给付关崇勇的利息,故11万元不应认定为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投资(股份)款;原告后来退出合伙经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被告退回股份投资款50万元给原告,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为此款已包含补偿给关崇勇的11万元在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此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中的文字内容并未载明有这一事实,原告所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没有涉及此事实,故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约定原告所取得的是除了梧州市辖区范围之外的经营权,而黄伟菊与关崇勇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关崇勇支付10.8万元给被告后取得的是梧州市辖区范围内的经营权,故被告认为收取原告的11万元后未支付给关崇勇是因为关崇勇没有履行其与黄伟菊签订的协议支付10.8万元股份款与事实不符。被告除收取原告的股份款50万元及购货款50万元之外,又以需给付关崇勇补偿费及利息为由另外单独收取原告11万元,经庭审查明,关崇勇与黄伟菊之前并没有就关崇勇退出股份、由刘小文补偿关崇勇应支付给黄伟菊的投资款后加入合伙达成过一致意见,原、被告及关崇勇三方之间也没有协商过此事,且事后被告也没有支付此款给关崇勇,故此,被告黄伟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原告刘小文误以为需支付补偿款给关崇勇后才能加入合伙,从而额外给付了被告11万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欺诈,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对取得的11万元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11万元理由正当,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菊返还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刘小文。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2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2320元由被告黄伟菊负担。上述被告黄伟菊应付之款共计112320元,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冠萍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