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三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万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三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万某甲。委托代理人任文忠,高邮市三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现下落不明。原告万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磊、代理审判员李竹青、人民陪审员朱增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文忠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姚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被告姚某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后便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于2004年春节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万某乙,现就读小学。2005年,双方一起到常州打工。2012年7月6日,被告在常州市青龙乡私自出走,从此下落不明,至今杳无音讯。原告多次与被告家人联系,被告家人也不知被告去向。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后原告经慎重考虑当庭撤诉,继续寻找被告下落。但一年又过去,被告仍然下落不明。为尽早解除这个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万某乙由原告负责抚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在上海市打工时相识,后于2004年春节左右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万某乙,现就读小学。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系贵州籍人,双方在生活习性上存在较大差异,平时也缺乏夫妻之间感情的培养、交流与沟通。2005年,原、被告一同去常州市打工。2012年7月6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并从此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原告曾于2014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15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本院判决双方的婚生女万某乙由原告负责抚育。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提出法院如判决原、被告离婚,则原告自愿负责抚育婚生女万某乙,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子女抚育费的权利,同时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当庭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高邮市甘垛镇沙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和证人秦某、仁有刚的当庭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由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双方在生活习性上存在较大差异,平时又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交流与沟通,致使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突然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逾三年,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据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下落不明的现状,本院确定双方的婚生女万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给付子女抚育费的权利,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万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二、原告万某甲与被告姚某的婚生女万某乙由原告万某甲负责抚养教育,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吴 磊代理审判员 李竹青人民陪审员 朱增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