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冬与张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张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0923号原告王冬,居民。被告张卫国,居民。原告王冬诉被告张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称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卫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冬贰万元正(¥20000元)人民币还款日期2011.9.5日借款人:张卫国担保人:陆东鑫2011.8.3”。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我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卫国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应当视为无息借贷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要求债务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相关利息。被告张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冬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人民陪审员 李少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玮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