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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戴国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二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九江市残疾人联合会专职副书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陶仕齐,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陶仕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戴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八里湖支行办理信用卡,并通过该信用卡透支10万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除少量还款外,尚有99957.31元至今未归还。2011年8月,被告人戴某某在中国银行九江分行营业部办理信用卡,并通过该信用卡透支35万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戴某某只偿还少量还款,尚欠302104.85元至今未还。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认定“透支”数额计算有误;2、起诉书认定戴某某恶意透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并向本院提交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人戴某某的债权未执行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被告人戴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八里湖支行申办信用卡,并申请成功。同年8月29日,被告人戴某某使用该信用卡在本市金富装饰精品馆分两次刷卡套现,每笔50000元,合计100000元。随后,截止2013年12月,被告人戴某某在还款周期内少量还款,尔后再将还款在本市爱美斯、浔阳区放心烟酒店等商户刷卡套出。2013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戴某某的上述信用卡一直处于债务逾期状态,农业银行通过电话、手机短消息、上门、到工作单位、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多种方式向戴某某催收信用欠款。被告人戴某某通过改变联系方式,称生病住院等方式躲避或敷衍银行催收,并一直没有归还上述信用卡欠款。截至案发,被告人戴某某透支农业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9957.31元,利息及滞纳金6811.43元,合计106787.74元。2、2011年8月,被告人戴某某向中国银行九江分行营业部申办信用卡,申请成功并正常使用。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戴某某以大额消费为由向发卡银行申请200000元额度的信用卡分期还款业务,获得银行同意。随后,被告人戴某某通过在中行ATM机取现,在本市浔阳区放心烟酒店、金富装饰精品馆等商户刷卡套现的方式将上述200000元额度透支变现。2013年3月,被告人戴某某再次通过拨打中国银行客服电话请求提升额度150000元,获得银行同意。随后,被告人戴某某再次使用该信用卡在本市浔阳区放心烟酒店、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浔阳区创新副食店等商家将上述150000元额度刷卡套现。2013年5月,中国银行发现被告人戴某某使用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出现债务逾期,之后银行开始催交还款,催收之后戴某某断断续续还款,并于2013年11月17日最后还款58500元。2013年11月17日至案发,被告人戴某某的上述信用卡一直处于债务逾期状态,中国银行通过电话通知、上门或到工作单位面谈、送达《催缴还款通知书》等多种方式向戴某某催收信用卡欠款。被告人戴某某通过种种方式躲避或敷衍银行催收,并一直没有归还上述信用卡欠款。截止案发,被告人戴某某透支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02104.85元,利息及滞纳金43564.53元,合计345669.3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邬某某(八里湖农行客户部副经理)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日被告人戴某某到其所在银行办理信用卡,后二次通过信用卡刷卡套现10万元的经过情况。证人邬某某还证实被告人戴某某每月按最低还款额还给银行,次日又将最低还款额再次刷出的事实,同时还证实自2013年年底起,被告人戴某某再未向银行偿还信用卡欠款,银行采取了电话沟通、短信、当面约谈、到其单位和住所催收等方式向戴某某催收信用卡欠款,戴某某一直敷衍的经过情况。(2)、证人汤某某(中国银行营业部客服经理)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被告人戴某某在其所在银行办理信用卡并两次提升20万元和15万元额度的分期还款业务的经过情况。同时还证实2013年5月份起,被告人戴某某便没有按时还款,在银行的催收下,戴某某断断续续还款,最后一次还款是2013年11月17日,还款金额为58500元,之后戴某某就再也没有任何还款了,银行多次电话催收、上门催收、到戴某某单位催收,戴某某都以种种理由躲避或敷衍,拒绝还款。(3)、证人周某(福元运通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戴某某向九江福元运通公司借款550000元并将其开发区向阳街精品楼E栋2-301室的房子作抵押的事实。(4)、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书证实被告人戴某某将其开发区向阳街精品楼E栋2-201室租赁给周某的事实。(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缴还款通知书、信用卡催收短信、还款承诺书、还款计划及照片等证实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向被告人戴某某催收信用卡还款的事实。(6)、刷卡记录证实被告人戴某某使用农行信用卡和中国银行信用卡刷卡透支的事实。(7)、申请表、审查审批表、信用卡分期业务告知书、合规用卡承诺书、用款计划、户口本、工作及收入证明、房产证等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申办信用卡的经过情况。(8)、房屋所有权证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戴某某所有的两套房产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和德安县法院查封的事实。(9)、九江市残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戴某某请假至2014年6月16日期满,此后一直未上班,单位多次联系戴某某,戴某某或关机或无人接听,通过短信通知也无回音的事实。(10)、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戴某某负债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的身份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的归案情况。(13)、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在农行和中国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的事实,同时还证实其每个月向银行偿还信用卡的最低还款额度,次日又将还给银行的最低还款金额再次刷出,后银行多次催收欠款时,其找理由躲避、或不接电话和回短信,并更换新的电话号码,所证实的内容、经过与证人证言相符,能够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戴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的“透支”数额计算有误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戴某某恶意透支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人邬某某、汤某某的证言、刷卡记录、情况说明、房产信息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戴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透支后采取躲避、敷衍和改变联系的方式来逃避银行催收信用卡欠款的事实,符合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美琴人民陪审员  曾新娜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维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