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贾某酒后驾驶苏L×××××号轿车,在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街华城桥北侧界牌新村南门东侧道路掉头时,与施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贾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贾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车并发生事故的事实,并就事故赔偿事宜已与施某达成了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于某、张某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户籍信息、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调解协议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就事故赔偿事宜已与施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贾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