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民二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西俊琪与高连玉、孙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俊琪,高连玉,孙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323号原告西俊琪,男,汉族。被告高连玉,男,汉族。被告孙永红,女,汉族。原告西俊琪诉被告高连玉、孙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俊琪、被告孙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俊琪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日,被告高连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孙永红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孙永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高连玉、孙永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连玉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孙永红辩称,该款高连玉已经偿还完了,以现金形式每月11000元,分期付清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山东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凭证1份,拟证明2013年6月1日被告高连玉向原告西俊琪借款100000元,被告孙永红提供担保,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日前还清,经多次索要被告高连玉一直未偿还其借款。被告孙永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字是被告签的,借款属实但是这笔钱高连玉以现金的方式已经还清了,一个月还11000元,分期还清的。被告高连玉、孙永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能够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高连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高连玉向原告借用现金100000元,借期1个月,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并约定每拖延一天还款将赔偿出借方违约金和损失1000元,借款人高连玉,担保人孙永红,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原告西俊琪通过银行转账将99000元打入被告高连玉的账户。另查明,被告高连玉与被告孙永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高连玉向原告西俊琪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清楚,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高连玉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借用现金10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显示实际转账金额为99000元,所以本院对借款金额确认为99000元,该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已经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损失过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连玉和被告孙永红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在借款时被告孙永红对该借款是知情的,所以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永红抗辩该借款本息已经由被告高连玉还清,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以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高连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相应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连玉、孙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俊琪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西俊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连玉、孙永红负担。原告西俊琪已经预交上述费用,被告高连玉、孙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西俊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丽媛附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