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鲍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鲍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内量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3月,被告人鲍某甲通过QQ聊天认识新昌县南明街道胜利路14号经营副食店的被害人徐某,谎称自己是“宁海第一尖”滑雪场(即宁波辉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邢成杰”,并多次虚构各种理由从徐某处骗得人民币60800元及价值人民币4810元的软壳中华牌香烟74包。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鲍某甲通过QQ向徐某谎称其为办理“宁海第一尖”的营业执照,需要请客走关系,向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至20000元,遭拒绝;后其许诺到时会十倍归还,骗取徐信任,从徐处骗得人民币10000元。2、同月11日,被告人鲍某甲在奉化市内高档酒店、KTV等地招待徐某,骗取徐信任。同月12日,鲍某甲将徐某送回新昌县,并谎称其办理营业执照未成功,需要再次请客走关系,从徐某处骗得人民币16100元、软壳牌中华香烟24包。3、同月13日,被告人鲍某甲谎称其要接母亲从新加坡回国,从徐某处骗得人民币5000元。4、同月21日,被告人鲍某甲谎称其要向领导拜年走关系,从徐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0元及软壳中华牌香烟50包。5、同月24日,被告人鲍某甲谎称其要向其他领导拜年走关系,从徐某处骗得人民币7000元。后徐某催讨上述欠款,鲍某甲谎称同月25日跟老板结算营业额后归还,并让徐某将银行账号发给他,以此进一步骗取徐信任。6、同年3月1日,被告人鲍某甲谎称其为归还徐某的欠款,向某老板讨钱时打架受伤需要治疗,又从徐某处骗得人民币4900元。7、同月5日,被告人鲍某甲谎称其要雇人报复某老板,从徐某处骗得人民币5000元。8、同月7日,被告人鲍某甲为应付徐某的多次催讨,许诺给徐某写一张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骗取徐信任,并将欠款金额写成人民币110000元,谎称需要走关系取回其朋友的保证金,从徐某处骗得人民币28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鲍某甲因殴打他人、故意毁损财物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鲍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杨某、鲍某乙、鲍某丙的证言,手机截图及QQ聊天记录,营业执照,借条,银行卡转账单,交易明细,出入境记录查询,辨认笔录,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