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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广西雄樽贸易有限公司与唐朝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雄樽贸易有限公司,唐朝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2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雄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海关南路6号东堤新都二区93号。法定代表人谢亦周,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朝阳。委托代理人李节,柳州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西雄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樽公司)诉与被上诉人唐朝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城中民初(二)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西雄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亦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朝阳的委托代理人李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雄樽公司持三份有唐朝阳签名的单据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唐朝阳支付货款或返还货品。上述单据原名称为赠送单,雄樽公司将之涂改为出库单。唐朝阳应诉后到庭表示,从雄樽公司处提取的货品为雄樽公司出于商业目的用于开发市场的赠品,并非借用品,不同意返还货款或支付对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从雄樽公司持有的三张单据来看,唐朝阳否认单据上签名是自己所签,并为此主张交付鉴定,但又拒绝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将案卷退回一审法院。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唐朝阳承担。故一审法院对于雄樽公司提供的单据上唐朝阳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此认定唐朝阳从雄樽公司处提取货物的事实。但是经庭审质证,查明雄樽公司持有的以上单据名称均经雄樽公司单方涂改,单据上原名称“赠品单”被涂改为“出库单”,并据此要求确认唐朝阳提取货品的行为系借用而非赠与,进而要求唐朝阳返还或付款。证据不够充分确实,不足以使法庭采信并支持其诉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雄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元(雄樽公司已预交),由雄樽公司负担。上诉人雄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完全违背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依法撤销。二、虽然唐朝阳口头否认,但是在没有证据能够否定雄樽公司所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的前提下,雄樽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是真实的。一审法院不应在没有新的证据来推翻原有证据的情况下,对雄樽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否定。三、唐朝阳在单据上签字确认,证明唐朝阳向雄樽公司借货事实存在。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唐朝阳向雄樽公司支付所借货物同等价值的货款13160元,并由唐朝阳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唐朝阳答辩称:雄樽公司所述均不属实,雄樽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伪造。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赠送单的签名,事实上并不是唐朝阳亲笔签名,系雄樽公司伪造,故要求申请笔迹鉴定。上诉人雄樽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原名为“赠送单”涂改为“出库单”的单据有异议,但雄樽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唐朝阳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2014年5月28日收费通知单复印件作为新的证据。上诉人雄樽公司对被上诉人唐朝阳二审期间提交的新的证据质证认为,由于没有对应的原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朝阳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雄樽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雄樽公司就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雄樽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亦周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认可是其将“赠送单”涂改为“出库单”,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唐朝阳是否应向雄樽公司支付货款13160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雄樽公司所提供单据原名为“赠送单”,经庭审质证可知,上述单据均被雄樽公司单方面涂改为“出库单”,但雄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单方涂改行为已经唐朝阳确认,则雄樽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雄樽公司以此要求确认唐朝阳提取货品的行为系借用而非赠与,进而要求唐朝阳返还或付款,证据不充分,不能作为支持其诉请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唐朝阳要求就本案争议涉及的单据进行鉴定的问题宜,如上所诉,唐朝阳无需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故鉴定已无必要,本院对此不再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雄樽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广西雄樽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雄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侦审 判 员  李婷婷代理审判员  孙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妮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