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化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兴化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物流中心二期东区1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吕夫迎,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建中,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住所地兴化市中和路。法定代表人朱学林,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翟广益,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凯,男,该局干警。上诉人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化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以本案所涉争议已经通过协商达成共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与法无悖,且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新沂市金路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志军审判员 苏媛媛审判员 袁国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雪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有关条文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